某某维多利亚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某联合货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3 13:41:15


  原告某某维多利亚有限公司(Victoria Classics Ltd.)为与被告青岛某某联合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xx航运有限公司(Topman Shipping Ltd.)(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3年6月21日,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提单管辖权条款,本院应由美国法院管辖。2003年7月3日,本院以(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某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2003年9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派清,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保税区雅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太公司”)签订了2,934套被子套件贸易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雅太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排运输。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货物后即安排拼箱出运,且签发了抬头为被告xx公司、编号为SHNYK02512955A、托运人为雅太公司、收货人为原告的格式提单一份。此后在运输途中,由于承运人将桶装大蒜油与原告货物错误拼装,并在装箱时野蛮操作,致使大蒜油泄漏,造成原告货物抵达目的港后遭受严重污染,导致原告为处理该批货物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发生巨额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7,851.80美元、消防费用和保安应急费用6,893.16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坏及损坏的数量和原因。其次,原告不能以其自称的商号名称“Victoria Classics Ltd.”提起诉讼,此名称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再次,某某公司不是涉案承运人,仅为涉案提单的代理签发人,某某公司代理签发涉案提单与原告在美国提货、发生货损没有关系。最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价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也未就本案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涉案正本提单原件,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涉案承运人。

  2、运费发票原件,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托运人收取了运费。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应该根据提单来确定运输合同关系。

  3、售货确认书传真件,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货物的权利及货物的数量和价值。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商业发票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和价值。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货物发票无法证明货物价值。

  5、引起涉案货物受损的大蒜油货物提单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与大蒜油拼装在同一集装箱内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形式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有关保赔协会之间的往来函件复印件及货物检验报告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及原因。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形式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大蒜油货物的索赔函复印件,以证明大蒜油货物的货损原因和受损程度。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8、经公证认证的美国警方的事故调查报告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因带有浓烈的蒜油味,会致人中毒或休克而被销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是什么货物发生了货损以及货物是否已被销毁等情况。

  9、经公证认证的美国保安部门的函件及发票原件、美国消防部门付款通知原件,以证明因处理已受污染的涉案货物而产生的公共安全费用和消防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函件和发票出具给谁、要求付费的原因是什么,以及有关费用是否已经支付。

  10、美国有关医院的付款通知复印件,以证明因货物污染而导致人员中毒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看出上述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

  11、美国汽车运输公司帐单复印件,以证明为销毁涉案货物而产生的运输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境外,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形式提出异议。

  12、大蒜油货物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污染是由于同一集装箱内的桶装大蒜油泄漏所造成。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形式提出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代理协议原件,以证明涉案提单的承运人是xx公司,并非某某公司。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但对此份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

  2、Textiles From Europe Inc.(以下简称“Textiles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起诉所使用的名称“Victoria Classics Ltd.”实际不存在,其不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主体。原告对该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Victoria Classics Ltd.”是Textiles公司对外使用的名称,而且诉状落款盖有Textiles公司的公章,其起诉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4、8为原件,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证据3、5、6、7、10、11、12均为传真件或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对其证据形式提出异议,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虽为经公证认证的原件,但未提供中文译本,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1形式无异议,其虽对有关证据内容的合法、有效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效力可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2形式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代理被告xx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NYK02512955A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含55%棉和45%涤纶的被子,货物数量为701箱,毛重为6,053.50公斤,托运人为雅太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原告,装运港为中国上海,交货港为美国纽约,装运船舶为MOL BRAVERY V.014E;货物拼装于集装箱内,集装箱号和铅封号为CAXU9848362/N799176,运费预付。同日,某某公司向雅太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791.60美元和人民币80元的运费发票和报关费发票。就涉案货物,雅太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商业发票金额为37,851.8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