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03:55:15


  1999年3月2日至3月11日,某某公司委托庄某某办理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庄某某受托后,以xx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办事处(下称xx货运甬办,该办于1999年3月18日成立,庄某某被委任为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办有关事项,同年12月,该办停业清理)名义,委托x公司办理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托单载明:托运人为某某公司,运费预付等。x公司依约办妥出口货运事项,并向承运人垫付海运费 39200美元。同年3月23日,x公司开具该两票货物海运费发票交给庄某某并向其催要运费。此后,某某公司依庄某某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与本案无关的宁波保税区亿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催款未果,起诉庄某某、某某公司,要求判令支付其垫付运费。

  原告x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庄某某以xx货运甬办名义的委托,依约办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并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庄某某未支付运费,某某公司接受错误指令支付运费,均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392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

  被告庄某某辩称:其行为非个人行为。某某公司支付的运费系付给亿豪公司,非由其个人占有,请求判令驳回对其本人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xx货运甬办存在委托关系,但与原告没有直接委托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某某公司己支付运费,请求判令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起诉。

  [审判]

: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且某某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某某公司按指令付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垫付费用的责任。被告庄某某在操作本案贷代业务时,其身份为xx货运甬办负责人,故庄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x公司对被告庄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判认定庄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某某公司不顾财务制度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应付给上诉人的运费支付给第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运费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涉案两票业务,庄某某从未向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汇报过。庄某某在办理涉案两票业务时,系亿豪公司海运部经理。

:个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具备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其以何种身份从事交易行为,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庄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由单位委托授权书,或与交易对象签定的合同上盖有单位公章等等,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庄某某委托x公司办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时,将载有“托运人”为某某公司的托单等材料交与x公司,故可认定x公司知道某某公司与庄某某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x公司与庄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x公司和某某公司;x公司垫付货物运费,应由委托人某某公司偿还并支付利息。况且,某某公司履行不当,系因其选任受托人不当所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自负;至于x公司关于判令庄某某和某某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三)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7月 3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某某公司支付x公司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及利息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于判决送达之日内付清;三、驳回x公司对庄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x公司垫付了海运费,其基于委托关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对下面三个关键问题的认识,对此,一、,现分述如下:

  一、庄某某行为的性质。在从事民事交易行为时,个人有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当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时,应由其举证证明,如未能举证,则应负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庄某某未能举证,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事实上,在本案中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庄某某行为的性质:庄某某以xx货运甬办名义委托x公司时,xx货运甬办尚未成立,庄某某也不可能是负责人;某某公司接受的是庄某某个人指令;运费付至庄某某任海运部经理的亿豪公司;其主管单位从未授权亦部知道庄某某曾从事涉案两票业务等。

  二、某某公司和x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条件,也是x公司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本案中双方委托关系是存在的,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自动介入的规定,理由如下:1、某某公司明知庄某某个人无从事贷代业务资格,势必要转委托才能办妥多托事项;2、托单载明托运人为某某公司,x公司可藉此途径知道某某公司于庄某某代理关系的存在。不论庄某某是否告知x公司该代理关系的存在,亦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庄某某与x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某某公司与x公司。

  按照上述分析,结合《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得出两个结论:1、某某公司应支付运费给承运人; 2、在x公司垫付运费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应将将运费支付给x公司。本案中,某某公司按庄某某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了与本案无关的亿豪公司,显系履行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表面上看起来,是庄某某的原因造成了某某公司的错付,责任应由庄某某承担,这一观点是否成立?

  三、在本案中庄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委托人自动介入情形下,合同将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而代理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庄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庄某某的原因造成某某公司违约,某某公司应向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和庄某某之间若由纠纷,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另行解决。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或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某某公司应再次支付运费、岂不冤哉?

  其实不然,理由有三:其一,某某公司深信庄某某的诚信,委托其办理涉案业务,按其指令付款。然而庄某某并非如某某公司想象,也辜负了某某公司的信任。究其原因,系某某公司选任代理人不当;其二,某某公司将运费支付给与整个交易过程毫无关联的亿豪公司,不仅违背商业常识,也违背财务结算制度的规定;其三,《海商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按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故某某公司具有审查亿豪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运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x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垫付运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庄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几种可以考虑的思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曾考虑过另外几种思路:

  一、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处理本案有对问题的界定,才有讨论的可能。适用代位求偿权处理本案,似可定义为x公司垫付海运费后,享有代位行使承运人对托运人某某公司求偿运费的权利。但这一思路不妥:1、代位求偿权应在法律有直接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行使,本案中x公司垫付运费后,既无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亦无某某公司予承运人的约定;  2、该思路可解决x公司的适格原告问题,但基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x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依据委托合同得到保护,无须绕圈子解决其主体资格问题; 3、x公司起诉依据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

  二、适用合同债权转让制度处理本案基于同样的理由,先对本案合同债权转让作一界定,即承运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运费)转让给x公司,然后由x公司行使对债务人某某公司的债权(运费)。这一思路亦不可取,因为:1、合同债权转让有一基本要求,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须达成协议,而本案中,承运人与x公司间没有协议:2、x公司取得并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基于其垫付运费的行为,以及{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3、债权人转让权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承运人未通知债务人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

  三、价值衡量即固有的交易方式与公正之间的价值衡量。在类似本案连环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事项的关系中,也许固有的交易方式是下家向上家代收运费。这种方式不仅为该行业所许可,且具有手续简便、效率高等优点,但是在出现如庄某某之行为情况下,托运人应承担再次支付运费的责任,如前所述,他并不冤枉。在固有的交易方式中并存的效率和风险责任之间进行选择,是交易各方的事情;在固有交易方式与公正之间进行选择,。

  这里隐含一个前提,即本案中当事人各方未明确约定由庄某某代收代付运费,假如有这样明确的约定,而其他事实不变,该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下有三个法律关系。第一,庄某某与某某公司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委托庄某某办理涉案业务,并支付运费给庄某某,再由庄支付给x公司;第二,庄某某与x公司委托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委托x公司办理货代业务, 由庄某某代收运费并支付给x公司;第三,基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形成的x公司与某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直接受庄某某与x公司间合同的约束。

  上述三个法律关系中,庄某某的地位是关键,他既是某某公司的代收代付运费人,又是x公司的运费代收代付人,他还是约束某某公司与x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的运费代收代付人,他处分了运费,责任由谁承担,是某某公司,还是庄某某本人?在约束x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中,明确了由庄某某代收代付运费,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应依约履行。某某公司按庄某某指令支付了运费,即为履行了支付义务。因为依合同约定,其履行义务的对象是庄某某,不构成错付。根据庄某某与x公司的委托合同,庄某某代收运费后,由义务及时支付运费,其处分运费的行为,构成了对x公司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