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某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7 14:56:15


  原告无锡某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王宏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伯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某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被告委托我公司进行隔离热交换型空气热交换节能器的研发及10台样机的制作,应向我公司支付研发费用及报酬共计150万元。合同约定了设计要求、研发进度,并约定按照研发进度支付费用。我公司依约完成全部研发工作,并将成果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后未提出异议,但未按时支付研发费用及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研发费用及报酬150万元,并自应支付款项的时间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原告设计5个型号的热交换器,其中3万瓦的型号造价过高,影响我公司收益,使我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我公司并非拒绝付款,双方一直就研发费用问题进行商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研制开发空气热交换节能器(隔离热交换型2000、3000、4000、5000和30000型)并进行10台样机的制作。双方约定同年2月28日前完成技术交底,5月30日前完成技术测试及试生产样机,7月30日前完成样机的实地测试及技术改进;研发费用和报酬共计150万元,完成首台样机制作后支付45万元,完成首台样机测试及技术改进后支付75万元,交付最终研发成果的样机及所有技术资料后支付30万元;2006年7月30日前在我公司工厂交付最终成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合同在案佐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注明日期为2006年3月1日致被告的信函,信中表示技术交底完毕,双方确定了相关技术参数,研发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同年5月16日原告致被告的信函,表示已经完成首台热交换器的设计和制造工作,通知被告确认并付款。同年6月5日,被告致函原告,确认对首台样机进行了技术改进并测试合格。同年7月29日,被告致函原告,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10台样机及相关技术资料。同年8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全部合同款项。

  对以上信函,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给其发送的信函,认可其发给原告的两封信函内容。原告同意以被告确认函件中的时间为付款时间的计算起点。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没有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原告表示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应以被告提出要求为前提,被告没有投入生产,亦未提出此项要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要求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

  关于被告提出的3万瓦型号造价过高的问题,原告表示,合同中没有约定造价,双方亦未就造价问题进行过沟通,交付时被告未提出此项问题。

  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虽在合同中无明确延迟付款支付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被告应针对延迟付款赔偿其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技术开发和样机制作的工作,被告接收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属违约。被告所称原告没有提供技术培训和服务一节,因其并未实际进行生产,亦不能举证曾要求原告提供上述服务,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违约。关于其中某型号造价较高的问题,因合同中未就此进行限定,被告在接收时亦未提出异议,故不应成为不支付款项的理由。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费用,并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延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确认被告在2006年6月5日应支付120万元,7月29日应支付30万元。

  据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某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开发费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截至2006年7月29日为一万三千六百零八元,自同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一百五十万元计算,每日利息为万分之二点一;以上本金及利息损失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一十四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退回原告多交的四千一百六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