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6 18:41:15


  上诉人上海某某纳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 院(2004)徐民二(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 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8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xx公司专销某某公司网络监控系列设备,软件的知识产权属于某某公司;产品使用 xx公司商标,生产商为双方联合研制,相应产品认证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市场开拓的前期费用由xx公司承担;配套硬件及附属设备由xx公司研制生产;某某公司应以公布价的 50%提供给xx公司;协议有效期为一年,xx公司第一批订货量为四路标5套。同年4月12日,xx公司为至武汉参展,需要某某公司提供样机,为此支付给某某公司10万 元,某某公司出具了名为“网络数字监控系统预付款”的收据。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为此,。

  另查明,某某公司交给xx公司的样机没有进行相应的认证,亦无法确认软件的技术含量及价格。

  原审认为,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均未按协议实际履行。因某某公司收取xx公司10万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故xx公司要求某某公司退还之请求应予 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其生产样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xx公司因参展从某某公司处提取的样机,应返还给某某公司。据 此判决,某某公司退还xx公司10万元;xx公司退还某某公司样机一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以原审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实际履行书面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 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对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系争《协议书》的内容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签订了专销网络监控系列设备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法有效。现签约双方对于系争 《协议书》终止履行均没有异议,故该协议予以解除。被上诉人xx公司要求上诉人某某公司返还上述10万元并同意退还样机的主张,可予准许。。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纳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