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1 01:37: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某昆明市东郊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胜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1号1号楼101-105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34楼1408号。

  上诉人某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云南国旅)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国旅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云南国旅与某某国旅签订了业务合同,共发生业务金额205 910元,至7月25日某某国旅共计支付云南国旅142 000元,尚欠63 910元应付款未支付,合同签订人张伟与某某国旅为挂靠关系,现张伟下落不明,故云南国旅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国旅支付云南国旅拖欠的合同款63 91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某某国旅在一审中辩称:张伟曾经是某某国旅综合业务一部的经理,其已经于2009年6月17日离职,某某国旅并未刻制过云南国旅证据中所加盖的某某国际旅行社综合部的章,某某国旅未收到过云南国旅的任何付款,与云南国旅没有业务关系,不同意云南国旅的诉讼请求。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云南国旅作为主张与某某国旅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云南国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某某国旅双方之间存在其所诉称的合同关系。故对云南国旅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云南国旅某国际旅行社的起诉。

  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判令某某国旅支付云南国旅拖欠的合同款63 91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国旅应承担给付义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云南国旅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分别证明:云南国旅与某某国旅的综合业务部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云南国旅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国旅已付款及应付款的证据;张伟与某某国旅之间的关系。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云南国旅与某某国旅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早已成立、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某某国旅应支付剩余团款。二、某某国旅应当为其下属的综合业务部的行为承担责任。1、某某国旅不能证明双方签约时张伟已经被辞退。某某国旅在一审中出示的其辞退张伟的证据系自己单方制作形成,其在报纸上发布的《声明》是在云南国旅起诉立案之后。根据某某国旅提供的证据,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张伟仍然在某某国旅处办公,仍然承接旅游团队业务,因此,完全可以推定某某国旅并未辞退张伟,而且某某国旅对张伟与云南国旅之间的业务是知情的。2、即使张伟当时已经被辞退,某某国旅仍然要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云南国旅之所以与《某某国际旅行社综合业务部》签订合同,完全是基于对某某国旅的信赖。某某国旅通过发布在网站和旅游行业内部的广告与“某某国际旅行社综合业务部”取得联系,经查证,该办公地址与被上诉人一致,完全可以推定两者之间是同一关系。如被上诉人辞退张伟,应当在原广告信息覆盖的范围之内公布这一事实,避免张伟盗用其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根据旅游行业以及商界的一贯做法,辞退曾经担任部门负责人的职员,都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避免被辞退人员继续以本单位名义活动,损害单位利益。但是正因为某某国旅怠于行使这一义务,导致云南国旅与张伟的“某某国际旅行社综合业务部”发生业务往来,某某国旅理应对此承担责任。三、法律应保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当事人。,在双方争议的旅游合同当中,云南国旅一方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某某国旅一方以种种理由逃避合同义务。

  某某国旅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云南国旅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云南国旅认为形成旅游合同的传真件,加盖的是“某某国际旅行社综合部”印章,而且是黑色、非原件。第一,某某国旅从来没有这个印章;第二,虽然某某国旅曾经刻制过“某某国际旅行社综合业务一部”印章,由于张伟已经离开某某国旅,此章已经收回,而且该印章也没有与云南国旅确认过传真件,所以,该传真合同与某某国旅无关;第三,“某某国际旅行社综合部”印章与“某某国际旅行社综合业务一部”印章是两个不同的印章,代表着两个不同单位,而某某国旅没有“某某国际旅行社综合部”这个内部机构及该印章,所以该传真件合同与某某国旅无关;第四,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是有前提的,就是云南国旅必须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云南国旅提供的6份传真件由于是复印件,而且某某国旅从来也没有与其发生过业务往来,所以,该6份传真件仅仅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综上,该6份传真件,真伪难辨,加盖的印章并非某某国旅的公章或某某国旅授权的印章,所以该传真件不能证明某某国旅是传真件当中的当事人,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2、云南国旅提供的付款凭证均为个人之间的汇款,某某国旅的银行账户,从未与云南国旅发生过一笔业务,也没有收到云南国旅一张收款收据或发票,这说明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当然也不存在所谓旅游委托合同关系。3、某某国旅辞退张伟是一个内部关系,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辞退职工必须在媒体上公示,什么时候公示,是否公示均是某某公司的权利。云南国旅主张的没有公示就证明张伟没有辞退,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张伟在某某国旅办公,是没有依据的。经查,张伟与云南国旅的传真电话号码,非某某国旅的电话号码,如果张伟在自己住所,利用自己的电话与云南国旅传真确认,怎么能说明是在某某国旅把办公。4、云南国旅所称的旅游行业内部广告,均属于无证、无照经营的非法经营者,云南国旅作为一家合法经营的旅行社,不是通过合法媒体了解合作伙伴,而是通过非法媒体寻找合作伙伴,犹如打的,专门乘坐黑车,发生交通事故,还要向合法出租车公司索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某某国旅之所以没有公示张伟辞退消息,这是某某国旅的权利,即使公示也不会在云南国旅认可的非法小广告公示。5、云南国旅明知旅游行业内部广告是非法黑广告,专门与其合作,这是制假买假,如果云南国旅与某某国旅真诚合作,为什么没有与某某国旅直接联系,或者核实真伪。云南国旅的行为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就要由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云南国旅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云南国旅与某某国旅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本案中,云南国旅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是6份传真件,由于该6份传真件是复印件,且某某国旅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该6份传真件不足以认定双方旅游合同关系成立。云南国旅证明合同已履行的证据是三份某旅游团队服务质量表,但从该质量表中无法得出留言的游客即为本案争议的几份旅游合同的组团游客,上述旅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结论。云南国旅证明某某国旅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证据是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但该付款记录均为个人之间的汇款,且无法显示具体的汇款人。云南国旅在本案之前未与某某国旅签订过合作协议,仅从网上看到以某某国旅名义发布的合作信息,即与对方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亦未向某某国旅确认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云南国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云南国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南国旅与某某国旅双方之间存在其所诉称的合同关系。

  云南国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