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02 14:36:15


  委托代理人许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公司6}(以下简称{公司5})诉被告{公司2}黑龙江某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0X}、{范1X}、被告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4X}、许传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5}诉称,199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42辆轻油罐车租给被告使用,每辆油罐车按日租金140元收取租赁费,全年收取租金天数按300天计算,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在使用中如果发生车辆丢失由被告方负责查找,费用由被告负担,如果在一个月内找不到由被告方按原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2辆轻油罐车交给了黑龙江省石油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使用。石油公司表示要以对河北魏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魏县石油)所享有的债权与原告的租金相抵,原告同意三方进行抹帐,但应以魏县石油实际顶抵为条件,但石油公司与魏县石油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销售公司系石油公司原有资产的分割体,应对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销售公司返还原告轻油罐车18辆;3、判令被告销售公司支付租金7,429,8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销售公司辩称,销售公司系由石油公司变更而来,两被告实为同一公司。1995年5月24日,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1997年10月30日,销售公司下属的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某某分公司经销公司和某某石油化工销售分公司经销公司铁路运输部代表被告销售公司与原告{公司5}达成了《抹帐协议》,约定销售公司与{公司5}以租车费用与货款相抵,抹帐后原告{公司5}尚欠被告销售公司832,595.88元,于1997年11月15日前还清。1997年11月15日,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沈铁中院)对{公司5}位于龙凤火车站的21辆油罐车予以查封,沈铁中院称这些车辆所有权人为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魏县公司。涉案租赁合同已于1997年10月30日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意义。被告销售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原告的车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另外依据《抹帐协议》,被告方已不欠原告租金。

  反诉原告销售公司诉称,该公司前身石油公司与{公司5}约定,租赁期间车辆的修理费用由{公司5}承担。销售公司在车辆使用期间共支付修理费504,705.08元,{公司5}应当返还。另外依照《抹帐协议》,{公司5}尚欠销售公司832,595.88元。销售公司请求:1、判令{公司5}给付所欠货款832,595.88元;2、判令{公司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5,752.00元。

  反诉被告{公司5}辩称,销售公司应当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系由石油公司变更而来。《抹帐协议》中的乙方({公司5})并不直接欠甲方(石油公司经销公司)货款,1996年11月,石油公司与{公司5}协商将魏县石油对石油公司所负债务转让给{公司5},但该债务转让行为并未得到魏县石油的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抹帐协议》也无效,因此{公司5}并不欠石油公司货款。车辆修理费{公司5}同意支付厂修、段修、辅修、轴检修费,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对于零修费用认为应当由对方支付。{公司5}称销售公司所主张的修理费中包含《抹帐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费用,因此主张原租赁合同已经继续履行。

  本案中,对于下列事实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1995年5月24日,{公司5}与石油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内容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为准。

  2.合同签订后,{公司5}将42辆轻油罐车交付给了石油公司。

  3.1997年10月30日,石油公司方与原告{公司5}达成了《抹帐协议》,内容以当事人提交的文本为准。

  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有:

  1.石油公司是否变更为销售公司;

  2.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履行;

  3.销售公司方是否仍有车辆未向{公司5}归还。

  关于本案的第一项争议事实,销售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工商企司(2000)115号]与黑龙江省石油成品油市场整顿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相关文件,这两份文件的附表中均记载原石油公司更名为销售公司。本院认定销售公司系由石油公司变更而来。

  关于本案的第二项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同一份《租赁合同书》,对该合同书本院予以认定。《租赁合同书》第八条载明合同履行限期为自1995年6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依此条款,该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如承租方对租赁继续使用亦应视为转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

  关于本案的第三项争议事实,{公司5}主张销售公司尚有18辆轻油罐车未归还,车号为:0126028、0126032、0126034、0126035、0126042、0126045、0126050、0126066、0126052、0126067、0126031、0126038、0126064、0126060、0126039、0126033、0126040、0126026。销售公司承认0126028、0126035、0126052三辆轻油罐车在自己手中,且这三辆车是在销售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铁路部门按照车体上的记载发至销售公司手中的;另有21辆车被沈铁中院扣押。本院依职权到沈铁中院就此事进行了调查,该院卷宗材料表明,1998年1月16日,沈铁中院扣押了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魏县公司所有的21辆轻油罐车,其中包括{公司5}要求返还的0126028、0126032、0126034、0126035、0126042、0126045、0126050、0126066、0126052、0126067、0126031、0126038、0126064、0126060号车。1999年 2月30日,沈铁中院解除了对其中9辆车的查封,但未载明解封车辆的去向。销售公司另外提交了货票18张,用于证明有18辆轻油罐车返还至汤阴或前甸车站,并称将车发至这两个车站就是返还给{公司5},这18辆车中包括被沈铁中院查封车辆之外的0126026、0126033号车,其余16辆车均系{公司5}认可销售公司已经归还的车辆。从这些货票来看,销售公司将车发至汤阴或前甸即是交给{公司5},因此本院认定,销售公司已将0126026、0126033号车归还给原告,0126039、0126040号车仍在销售公司支配当中。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4日,{公司5}与石油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公司5}将42辆轻油罐车交付给了石油公司。1997年10月30日,石油公司下属单位与原告{公司5}达成了《抹帐协议》。1998年1月16日,沈铁中院扣押了销售公司租赁的21辆轻油罐车。截止{公司5}起诉时,销售公司尚有2辆轻油罐车未归还给{公司5}。2000年,石油公司变更为销售公司。销售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前支付的车辆厂修、段修、辅修、轴检修费数额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石油公司与{公司5}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真诚履行。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承租人依照原合同继续使用租赁物,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石油公司与{公司5}之间的《抹帐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5}称因他人未向{公司5}履行义务而导致《抹帐协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抹帐协议》的约定,{公司5}尚欠石油公司货款832,595.88元,石油公司应在{公司5}付清货款后,将所租车辆返还。《抹帐协议》的上述约定实际上是在双方所租赁车辆上设定了质押权,该质押权合法有效,石油公司有权对质押车辆使用、收益,因此石油公司对车辆的继续占有并非依照原合同,而是源于此质押权,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未发生继续履行,所以该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对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5}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沈铁中院查封、扣押了涉案车辆,系国家司法权对{公司5}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所进行的处分,其实质等于{公司5}已经收回了这些车辆,因此对于这部分车辆,石油公司因沈铁中院查封、扣押已被动履行了返还的义务。对于解封后的车辆重新处于销售公司支配当中,销售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因该法律关系不包含在本案当中,故不予处理,{公司5}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抹帐协议》,{公司5}负有向石油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石油公司在{公司5}付清货款后应当返还其所占有的2辆轻油罐车。销售公司作为石油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担原石油公司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第二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公司6}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公司2}黑龙江某某销售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公司6}要求被告{公司2}黑龙江某某销售分公司支付租金7,429,8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公司6}要求被告{公司2}黑龙江某某销售分公司返还16辆轻油罐车的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公司6}给付反诉原告{公司2}黑龙江某某销售分公司货款本金832,595.88元。

  五、反诉被告{公司6}给付反诉原告{公司2}黑龙江某某销售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64,677.00元。

  上述两项合计1,197,272.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六、被告{公司2}黑龙江某某销售分公司在原告{公司6}付清前述款项后返还原告{公司6}轻油罐车2辆,车号为0126039、0126040。

  本诉案件受理费59,195.00元由原告{公司6}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625.00元,由反诉被告{公司6}负担12,218.00元,反诉原告{公司2}黑龙江某某销售分公司负担7,4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