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11-04 21:11:15


  原告游**(反诉被告)诉被告朱**(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赐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程**,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华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将凤岗***社区门诊租赁给原告经营,被告于同日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了押金。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寻找新址,在进行了装修和采购了一批常用医疗器械后开始经营门诊部。原告边经营边找被告索要合同约定的门诊部的合法文件和招牌,但被告一直拖延。2005年9月16日,东莞市卫生局依法对该门诊部进行例行检查,原告向被告索要门诊部的合法执业手续,被告才告知原告门诊部没有合法执业手续。因原告无法出示合法医疗机构执业文件,该门诊部遭东莞市卫生局查处,门诊部里的医疗器械被卫生局查封,原告只得关门停业。因被告隐瞒事实,违反合同约定,,: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20000元;3、被告返还管理费人民币12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招牌损失人民币140531元及器械损失人民币52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辩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门诊部经营批准文件和招牌交给了原告,未拖延交付。被告承包经营该门诊部已有5年多时间,与凤岗华侨医院一直保持业务上的领导关系与经营上的承包关系,门诊部的经营不存在因缺管合法执业手续导致被查封的问题。东莞市卫生局查封原告的门诊部实际上是由于原告滥作广告及与其老乡之间不正当竞争造成的。卫生局只对门诊部作出查封的登记保存处理,未作出罚款或取缔的行政处罚。原告将责任全部推卸给被告是转嫁风险,。 被告朱** 反诉称,2005年5月2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押金、租金等条款外,还约定在原告承租经营后一个月内被告要将原老门店拆除。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将装修价值人民币85299元(折旧后的净值人民币76769元)的老门店拆除。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滥作广告、不正当竞争,导致其门诊部被卫生部门查封整顿。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实际停业一个多月。原告的行为将导致被告的老门店装潢损失费人民币66769元无法弥补和挽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反诉原告,请求判令:

  1、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61元;

  2、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告游**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门诊部的停业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莞凤岗***社区门诊租给原告经营,原告在东莞凤岗***工业区范围内选造新址,装修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该租赁合同约定:“一、合同有效期暂定五年(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二、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原告,下同)向甲方(即被告,下同)交纳押金人民币120000元,待合同期满后甲方把押金退返给乙方;三、每月15日以前乙方向甲方交租人民币40000无整……;四、乙方在2005年7月1日开业之日起,由甲方把***社区门诊合法文件和招牌交给乙方使用,保证乙方合法经营……九、乙方开业后,甲方的老店在一个月内撤掉,不作无牌诊所,以免影响乙方工作。”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押金人民币120000元。后原告另选新址,以“***门诊部”的名义开办门诊。被告提供其与他人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以证明被告将老门诊部的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药业连锁店,双方约定老门店“现有内外装饰和药房保留原样”,“房屋的各种押金单据和电话及空调九台,折合人民币一万元整”,由承租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开始营业,在营业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05年7月12日、8月12日、9月6日分四笔款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1000元。2005年9月16日,,向凤岗***门诊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将凤岗***门诊的办公用品、医疗器械等物品作为证据在指定地点进行登记封存。

  又查,原告没有经营门诊医疗机构的相关资质,向被告租赁该门诊亦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开办门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没有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等合法的经营手续。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未能提供担保,本院已通知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法庭质证的证据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根据以上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方可执业开展诊疗活动,即使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也不得一证多用,擅自进行出卖、转让、出借等处分行为。被告在未取得上述合法文件的情况下非法开办门诊医疗机构,原告与被告就非法开办的门诊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使用门诊部名称、招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押金人民币12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取得的管理费人民币121000元,属出租非法开办的医疗机构名称所得的非法收入,依法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擅自签订租赁门诊医疗机构的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均起诉要求对方赔偿装修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知道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但 仍签订该《租赁合同》,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装潢损失,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招牌损失人民币140531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老门店装潢损失人民币40061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门诊内的医疗器械等设备只是被东莞市卫生局作为证据登记封存,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器械损失人民币52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游**与被告朱**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游**已交押金人民币120000元;

  三、 驳回原告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被告朱**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0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52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494元; 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由被告朱**负担。本案本诉保全费人民币1451元,退还原告。

  上述诉讼费用双方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本诉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法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