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

发布时间:2019-09-24 06:36:15


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1、原告诉称

2005年5月24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约定: “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位20万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费合计6637.8元。”原告于当日交纳保费。2005年8月30日14时,驾驶员景献常驾驶该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为采购受损的汽车配件共花费人民币2162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但保险公司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价格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并未实际维修车辆,没有实际损失发生,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实际支付了修理费,其依据保险合同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赔偿额度之4万元,保险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部分无效。

3、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约定:“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位20万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费合计6637.8元。”保险单上记载:行驶证车主为北京泽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公司依约交纳保险费。

2005年8月30日14时,驾驶员景献常驾驶该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景献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修理厂估价,受损车辆修复费用合计216290.70元,保险公司根据修理厂的估价与保险合同约定,按使用年限对车辆进行折旧,确定车辆的实际价格为4万元,故核定损失金额为4万元。此损失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另,混凝土公司说明,其与北京泽天宇混凝土公司属同一法人单位,其为享受保险公司的优惠费率而为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否认混凝土公司与北京泽天宇混凝土公司属同一法人单位,但对混凝土公司关于为享受保险公司的优惠费率而为本案所涉车辆投保的陈述没有异议。庭审中,,混凝土公司仍主张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4、一审判案理由

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混凝土公司与北京泽天宇混凝土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拥有独自的财产权利,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泽天宇公司,混凝土公司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混凝土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该保险车辆并不享有财产权利、对保险标的缺乏保险利益,故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混凝土公司现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该无效保险合同给付其车辆损失险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混凝土公司上诉称

。原审中,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均没有主张无效。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双方均认为保险合同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足额交纳保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混凝土公司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也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安排理赔人员到现场勘验,针对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额达成一致,双方仅对车辆损失险理赔数额产生分歧,。依据我国司法审判“不诉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

,适用法律错误。

其一,签订保险合同时,混凝土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在明知混凝土公司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为了扩大自己的业务,在应当能够预见可能发生风险的情况下,依然承保,存在合同欺诈。

其二,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车辆所有者,即泽天宇公司支付的事实上可以认定,保险公司为了招揽客户违法经营。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向泽天宇公司开展所谓的“团体投保车辆”有优惠的误导宣传,隐瞒了如此签订合同存在合同无效这一风险的重要情况,使泽天宇公司陷入了重大风险。在泽天宇公司支付了保费的情形下,泽天宇公司并不希望合同无效这一后果发生,因而没有故意违法而使合同无效的情节。相反,保险合同违反《合同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存在违法的故意,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其三,双方于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保险单中,保险价值20万元是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新车购置价。:“……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20万元属于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新车的购置价。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车辆为“双龙工程车”,市价为60万元左右,合同中载明的20万元显然不是指新车的购置价,而是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双地方约定保险价值20万元有效,属于定值保险合同。按照定值保险合同的特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就是赔偿的依据。

其四,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在订立合同时上不能确定,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再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保险赔偿,反之,如无保险事故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保费而得不到保险人的任何反给付。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交付保费为对价将一个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事故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但这危险事故风险只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因此,作为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应当预料到其应承担的风险责任。

其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制定者不利的解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以证实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这一条对本案不适用。: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

。在没有确定双方的基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时,就审理双方的纠纷显然违背了民事程序法的规则。

,适用法律正确。

(3)修理厂只是出具了配件的参考价格,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参考价是不一致的。对方提出的20万元修理费尚没有实际发生。即使对方将车辆进行修理发生了修理费用,其依据保险条款也仅应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4万元。

3、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二审期间,混凝土公司称:其与泽天宇公司为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共同使用投保车辆,保险公司则称对此事实不清楚。另查明,保险公司确认,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投保车辆所需实际修理费用会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0万元,故保险车辆可推定为全部损失,应按照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4、而审判案理由

经审理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所有利益、共有利益、或经营管理上对他人财产所负有的责任以及债权人享有的利益等。本案中,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然不是投保人混凝土公司,但混凝土公司是保险标的实际使用人,与投保车辆具有利害关系,享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故混凝土公司对投保车辆已具有保险利益,据此,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双方就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一栏填写的金额“20万元”是车辆的何种价值存在争议,对投保车辆损失的实际赔付金额亦存在争议,

对此,,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本案所涉投保车辆不是新车而是旧车,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价值是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因此填写在“新车购置价”一栏中的价值不是新车的价值,而应是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且混凝土公司也是在此价值范围内对车辆进行投保,故保险公司主张填写于“新车购置价”一栏的金额为投保车辆新车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最高金额为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现混凝土公司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0万元,投保金额亦为20万元,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投保车辆可推定为全损,故混凝土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混凝土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改判。

,作出如下判决:

1、 。

2、 保险公司给付混凝土公司车辆损失险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