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谈企业用工问题

发布时间:2019-12-03 00:52:15


,第31条,与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关系特别密切,那些被拖欠工资的,往往是弱势群体,劳动报酬是非常难的,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很差。况且打了官司也不能增加用人单位支出的话,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力不大,所以仅靠这两款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最关心、事关自身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更好的制度设计、更加有力的措施来约束用人单位,给出法律底线,要让用人单位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给自身带来更多的支出风险。所以建议增加一款“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首笔拖欠时间超过6个月的,,用以补偿劳动者的损失”。第33条后半部分,原文是“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原文是对劳动条件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实际应该是对提供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经营者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建议修改为“对提供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劳动条件的,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31条规定了拖欠工资的问题,应该由法律保障去追偿。但是有的雇主破产、失踪、找不到人了,他不能支付拖欠工资的时候,那职工的工资如何解决?这个问题需研究规定。像香港、澳门有欠薪垫支基金会,从雇主收取或政府承担把收上来的钱集中起来,对一些雇主没有钱的,拿不出钱来给职工进行补偿、发放工资的,由基金会垫支、代替老板支付。将来可以从法律各方面向老板追偿,就是拿不回来也没办法,但是使得职工有所保障。这个问题值得研究。第33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这个规定是好的。“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这个规定也是好的。现在社会上很多危害健康的物品出来,生产出的药品、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工人是不是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避免厂家生产一些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的产品?检举和控告之后,可能工人就被开除了,那么怎么去保护这些劳动者?我们可以考虑如何保护检举、控告雇主生产危害人民生命安全产品的工人,起码是不能开除职工。

  王xx委员说,第31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我接触过一些建筑行业的农民工,他们每个月发100块钱的生活费,到了年终才拿到全部工资,这是好的,有的农民工的工资甚至被拖欠两、三年,这个问题应该严肃对待。为保护农民工以及那些家政服务人员的权益,是不是应该规定“按月发放”。第38条第2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建议把“及时”改为“按时”,这样的要求更加严谨一些。

  姚xx委员说,现实生活中遇到很多情况,劳动合同订立了以后随意可以变,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这和第3条第2款要求不一致,这一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第36条这样规定,也可以理解成全部可以变,缺乏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和严肃性。建议改成“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如果全部变了,就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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