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买卖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6-29 19:18:15


  核心提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商品质量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单上海某某超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商场。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西单上海某某超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商场店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西单上海某某超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商场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跃生,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单上海某某超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商场(以下简称团结湖商场)因买卖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2003年11月19日,我在团结湖商场购买10条中华牌香烟,总值3780元。其中2条烟的外包装不好,我向商场提出退换遭拒绝。我回家后发现其中1条烟已霉变,便于2003年11月20日将10条烟送交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结论为编号 ZH0576292307、ZH0780042107、ZH0780042106的3条烟为假冒伪劣卷烟。当日,,经调解未果。现要求团结湖商场退还3条假烟款1134元、赔偿3条假烟款1134元,赔偿鉴定费200元、误工费600元、退还因鉴定开封的另5 条烟款1890元,共计4958元。

  团结湖商场辩称:卢某某在买烟时已检查过每条烟,在购买后过了一段时间后才要求退货。经鉴定机构检测烟是假烟,但不能认定是从我商场售出的烟。鉴定是单方的行为,也没有对鉴定样品进行封存,故我商场不同意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卢某某申请鉴定的香烟编号与购烟小票背面标示的编号比照,可以认定该鉴定结论中所指的假冒伪劣卷烟系卢某某从团结湖商场处购买,且团结湖商场未提供反证,故卢某某要求团结湖商场双倍返还3条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误工及鉴定费,卢某某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对于退还五条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4年2月判决:一、西单上海某某超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商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卢某某购烟款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给付卢某某赔偿款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共计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二、西单上海某某超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商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卢某某误工损失费六百元、鉴定费二百元;三、驳回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团结湖商场不服上诉至本院,,卢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送检的香烟是从该商场购买,请求依法改判。卢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12时许,卢某某在团结湖商场购买10条规格为84毫米的中华牌香烟,总价值3780元。当时,卢某某要求售货员将 10条烟的编号记录下来,并开具了发票。回家后其发现有问题,便马上回到商场要求换烟,但商场不同意,后双方协商未果。2003年11月20日,卢某某将 10条烟送交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结论为编号ZH0576292307、ZH0780042107、ZH0780042106的3条烟为假冒伪劣卷烟。卢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经调解未果。

  诉讼中,卢某某对其主张提交了购烟发票、10条烟的编号记录及检验报告原件,团结湖商场对此不持异议。卢某某所在单位北京朝阳乒乓之友俱乐部为其出具了误工损失证明。其中,2003年11月20日、12月4日到技术监督局,损失170元;11月21日、22日到团结湖商场解决问题,损失150元;11月 23日、25日、28日、,损失270元;12月7日、,损失140元,合计730元。

  上述事实,有卢某某提供的票据、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商品质量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卢某某从团结湖商场购买中华牌香烟,当时由售货员将10条烟的编号作了记录。后其发现问题遂将此烟送至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真伪鉴别检验,检验报告中所指“假冒伪劣卷烟”的3个编号与卢某某在团结湖商场购买香烟时商场给其做得编号记录一致。该检验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因此能够证明卢某某从团结湖商场购买的中华烟,有3条以假充真,卢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团结湖商场上诉不承认假冒伪劣卷烟系从其商场购买,但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卢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西单上海某某超市(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商场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