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诉佛山市某某区卫生管理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兼析合同订立中默示承诺之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06 22:33:15


  核心提示: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条规定肯定了默示承诺的方式,例如以支付定金、价款的方式,或者以自行处置标的物的方式进行承诺等等。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案例提要:本案分析了合同法中默示承诺的判断标准,指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其自身的自由或职责要求,要约人向行政机关发出要约时不能将这一行为约定为承诺的方式,因为这不仅会导致行为目的的混同和指向不明,而且在实质上限制了受要约人的行为自由,有强制缔约之嫌。

  一、 案情

  原告:钟某某

  被告:佛山市某某区卫生管理处

  2004年8月28日,原告钟某某向被告佛山市某某区卫生管理处发出信函,内容为:佛山城区环卫工作的一些环节存在浪费现象,对解决该浪费现象,其经观察、思考、研究和验证得出避免浪费的方法,其献策需要报酬,如被告需要咨询,请来信联系。同年8月3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来信作了回复,表示:原告信中提到的佛山城区良好的环卫工作是用超正常的高经费开支的,希望原告能明确指出问题所在,或者给被告一个好的建议;有关节约方面哪些方面做得不好或需要改善,请多提出宝贵意见。9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去函,说明:被告的洒水车注水时,注水管口离洒水车水箱口距离太高,导致注水时水飘洒,造成浪费,提出了两种改善方法:1、加长注水管口,缩小管口口径;2、在注水管口上驳接软管。并表示如果被告采纳其方法,应在实施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3万元或者按照每节约1%的水给付6000元的方法支付报酬。对此,被告未作回复。9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的一些注水点作了加长或接上软管,故先后四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约定,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均未作回复,双方因此引发纠纷。

  二、审判

,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不必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理由是: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订立采用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要约即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且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的第一封信函(指出被告工作中的一些环节存在浪费现象,原告愿意献策改进以换取报酬)只是表达了想与被告订约的意思,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即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而非要约,对此被告的复函同样没有表达订约的意思,只是希望原告“提个好建议或多提宝贵意见”。原告在第二封信函中向被告提出了改进洒水车注水方式的两种途径并明确价款的支付,性质上属于要约,但被告未作承诺。至此,双方并没有形成书面上的合同关系。

  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出水管口接上胶管是根据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实际上原告曲解了本法条的内涵。构成“以事实行为作出承诺”必须具备三方面条件:1、要约明确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2、有承诺行为发生;3、行为人须有承诺的主观目的。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出水管口接上胶管,但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而不是出于对原告的要约作出承诺的目的,与上述条件不符,此其一;其二,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遵循自愿原则。原告虽然证明了被告在出水管口驳接胶管的事实,但由于驳接胶管避免水流失是一般人都可以想到的简单道理,不含有技术成分,即使没有原告的传授,被告同样可以采取相同的方法避免水流失,原告以此为“技术传授”向被告公开并要求支付对价,实质上限制了被告采用相同的方法避免水流失的行为自由,有强行缔约之嫌,有悖于缔约自愿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05年8月17日,,认为合同法上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钟某某与佛山市某某区卫生管理处之间的信件往来以及佛山市某某区卫生管理处已经实施的具体解决问题的方法,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和承诺,并不能反映钟某某与佛山市某某区卫生管理处在解决浪费现象上双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不能构成合同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如果认为已经具备了合同成立的相关法律要件,无疑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如果认为合同尚未成立,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第二封信函,其内容包括改进洒水车注水方式的途径、价款的支付方式等,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性质上属于要约并无争议。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对要约进行了有效承诺,也就是说被告接驳胶管避免水流失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承诺。本文欲深入阐述默示承诺的判断标准、限制或阻却默示承诺的情形,并在此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对本案如何进行处理。

  (一)默示承诺的判断标准

  承诺的方式指承诺人回应要约的意思表示借以表达的方式。在合同的磋商过程中,承诺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言辞、书面的言语、事实行为等,以其中任何一项承诺方式进行都是法律允许的,都被认为是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对承诺的方式作出特别安排。如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在承诺方式中,最引起争议的是默示承诺。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相应地,默示承诺也具有两种形式:其一是作为方式的承诺,,被发价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即是接受;另一种是不作为方式的承诺,如《日本商法典》第509条规定,商人对于平日交往之顾客,于其营业范围内,接受要约时,应即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如怠于通知时,即视为承诺。本文只讨论作为方式的承诺。按照合同法理论,承诺的诸多构成要件中至关重要的一项是: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因此,当受要约人以作为的方式进行承诺时,其行为必须能够确定无疑地表达出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例如,支付定金或价款的行为。换言之,如果在通常的情形下,普通人无法根据行为的外观感知或推论出缔结合同的目的,或者行为存在多种目的而无法确定,那么,这一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就不能独立成为一个有效的承诺方式。正是因为行为外观和行为目的存在多样性,合同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争议:某一行为的外观虽然与要约的要求相一致,但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却不是为了缔结合同,而是出于其他目的。所以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默示承诺时,不能简单地以行为的外观作为全部的判断标准,还必须深入探求行为的目的指向,确定行为的真正意思,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案中被告在出水管口驳接胶管的行为,仅从行为外观考量,存在着多个目的指向的可能性,可能是为了与原告缔结合同的,也可能完全没有缔结合同的意思,而仅仅出于减少水资源浪费的目的,因为这是被告作为公共行政机关履行正常职责的表现。所以在这一情形下,仅仅根据被告驳接胶管的行为之外观,无法得出以行为方式进行承诺的结论。

  (二)限制或阻却默示承诺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条规定肯定了默示承诺的方式,例如以支付定金、价款的方式,或者以自行处置标的物的方式进行承诺等等。与此同时,合同法并没有对默示承诺的方式进行任何限制,也没有规定阻却默示承诺法律效力的任何情形,可以说,合同法在这里采取了一种宽容的态度,认为要约和承诺纯粹属于私人事务,法律不宜进行过多的干涉。当然,从法学理论上说,只有在法律矩度内的行为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所以任何法律禁止的行为,如侵权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等等,都不能用作当事人约定的默示承诺方式,否则就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那么,是不是说除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外的任何行为,要约人都可以将其约定为默示承诺的方式呢?其实不尽然,有些行为是受要约人基于职责、工作、生活习惯等等必须进行或经常从事的,例如生产产品的行为、与客户洽商的行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等等,这类行为具有很强的、专属的目的指向,且行为的从事与否是行为人本身的自由或职责,如果要约人将其规定为默示承诺的方式,一方面可能造成行为目的的混同和指向不明,从而产生无休止的争议;另一方面它在实质上限制了受要约人的行为自由,违背了合同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因此这一约定不能产生合法的默示承诺方式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原告发给被告的第二封信函中提出了两种节约水流的方法“1、加长注水管口,缩小管口口径;2、在注水管口上驳接软管”,并表示“如果被告采纳其方法,应在实施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3万元或者按照每节约1%的水给付6000元的方法支付报酬。”其实质上是对默示承诺方式的特殊约定,即“加长注水管口”或“在注水管口上驳接软管”的方式。但对于被告而言,采取任何可行的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浪费,包括原告所称的“加长注水管口”或“在注水管口上驳接软管”的措施,是其作为公共行政机关的职责要求,也是它的一项行为自由,除非基于法律的原因任何人无权对其进行限制,因此,原告要约中对“加长注水管口”或“在注水管口上驳接软管”这一默示承诺方式的特殊约定不当限制了被告的行为自由,违反了合同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有强迫、不正当交易之嫌,故这一约定无效。被告在水管口上驳接软管的行为是其行为自由,不构成默示承诺,且其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