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球等采矿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20:58:15


  核心提示:民事案由栏目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原告长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矿)、周某球采矿权纠纷一案。

  原告长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矿)、周某球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民事诉状送达后,被告周某球及某煤矿提出,因煤子坳煤矿部分股东涉赚提供虚假资料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组成人员须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结果后才能确定,要求中止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07年2月6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宜市工商处字【200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煤子坳煤矿股东柳某旭2006年11月14日办理的变更登记。某煤矿、周某球随即申请恢复本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00116-1号民事裁定,决定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0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姚栋,周某球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所属的长阳都镇湾镇龙口煤矿与某煤矿矿区相邻。2005年5月,某煤矿越界开采,进入某煤矿矿区范围81.7米,将28千吨某公司矿区范围内查明的资源储量采空或破坏。某煤矿的行为侵害了某公司的采矿权,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市场价格150元/吨计算,其损失达420万元,某公司只主张350万元。被告周某球系某煤矿的股东之一,其与该公司股东柳某旭订立协议,约定在周某球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某公司发生的债务由周某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数额由350万元变更为126万元。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长阳县都镇湾镇龙口煤矿采矿许可证(证号4200000141370)、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矿管【2003】2号《证明》、某公司采矿许可证(证号4200000521370)、《采矿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某公司自2001年6月至2005年9月具有采矿权。2005年4月2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海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权给了胡奎。

  证据三: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于2005年5月作出的《长阳县都镇湾镇某、某煤矿测量技术报告及越界区域资源储量计算说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阳县国土局)长国土资罚字【200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某煤矿越界开采,于2005年5月4日与某公司南翼西大巷贯通,进入某公司矿区范围81.7米,侵权数量28千吨。

  证据四:《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周某球在某煤矿侵权期间系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27日,周某球与柳某旭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经营期限为三年,经营风险由周某球承担。周某球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证据五:湖北省宜昌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作出的检(业)字2006-ZH3396号《检验报告》、宜昌中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宜中立评报字【2007】第1号《评估报告书》。证明某煤矿南翼工作面生产的无烟煤各项技术指标情况及某煤矿破坏的28千吨煤炭资源,可开采价值为403万元;除去开采成本后,某公司可直接获取的利润为126万元。

  被告某煤矿答辩称:1、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非所有权人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人的名义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某煤矿越界开采的行为在经长阳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后,原告即不能对某煤矿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某公司所享有的不是矿产的所有权而是采矿权,某煤矿越界开采的是国家资源,已被行政机关没收,其不应就越界开采的行为再承担民事责任。2、某煤矿越界开凿通风巷道是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的合法行为。协议中的金梅公司就是本案第一被告某煤矿,某公司允许金梅公司越界开采保证通风,金梅公司越界开采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即使某煤矿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失也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数额为依据。某公司提出的巨额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煤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公司与金梅公司的《协议书》及《关于开发南翼资源的意向协议书》、许汝新(某村村长)的证明。证明某煤矿越界开采、越界开凿通风平巷是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合同的行为。

  证据二:某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证明陈家海签订协议时系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某煤矿行使职务行为。

  证据三: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对《长阳县都镇弯镇某、某煤矿测量技术报告及越界区域资源储量计算说明》的补充说明。证明长阳县国土局委托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勘测某煤矿越界131.7米巷道掘进带出的净煤量为281吨。

  证据四:《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国土资罚字【200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阳县国土局收取的某煤矿越界开采的罚没款票据。证明某煤矿越界开采的行为已受到了长阳县国土局的行政处罚。

  证据五:。证明某煤矿的成立系应行政机关文件要求,由金梅公司重新登记设立。

  证据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樟木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金梅公司某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编号:X170508065)、金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长国资办发【2002】6号《县国资办关于原物资总公司所持有金梅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宜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于2002年11月作出的编号0000398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证明许汝新原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某村与樟木垒村合并后,现任樟木垒村村村委会主任,某煤矿的前身是金梅公司;2002年11月,刘光渊通过买卖取得了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物资总公司所拥有的金梅公司50%的股权。

  被告周某球答辩称:某公司对矿产资源不具有所有权,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对某煤矿提起民事诉讼;越界开采属行政机关处罚的范围,某公司无权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民事诉讼;某煤矿越界开凿通风巷道是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被告周某球作为自然人不应对法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金梅公司和某煤矿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某煤矿的前身是金梅公司。

  经质证,二被告对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三,认为某煤矿进入某公司矿区范围81.7米,侵权数量28千吨,只是推定的资源储量,不能认定为某煤矿越界开采某公司煤炭的数量;对于证据四,二被告认为周某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证据五,二被告认为某公司单方送检的来样和单方委托的宜昌中立资产评估事务所的矿产评估资质均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于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所证实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经质证,原告某公司对某煤矿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两份协议中的金梅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与某公司提交证据三中的计算说明相矛盾;对于证据四,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五、六,某公司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实某煤矿与金梅公司只是变更名称,而樟木垒村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证实金梅公司的公司更名情况。被告周某球对某煤矿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某公司对周某球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金梅公司和某煤矿是同一公司。被告某煤矿对周某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后,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调查申请,要求对其提交的两份协议所涉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涉及本案的相关情况向某煤矿原法定代表人陈家海、某煤矿股东刘光渊、某公司及某煤矿所在村委会、某煤矿及某公司的共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依职权调查取得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许汝新调查笔录两份、《某村某煤矿产权买卖协议书》。证实:1、某煤矿的前身是金梅公司;2、某煤矿与金梅公司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客观、真实,且已实际履行。

  证据二:陈家海(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其自1999年至2003年间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4月1日,在主管部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骆志庚的主持下,某煤矿与金梅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已履行;同时证实金梅公司与某煤矿是同一公司。

  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某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不是书证,需要证人出庭。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南翼北翼内容并不真实,金梅公司和某公司的关系也不能由其来证明。

  证据三:骆志庚的调查笔录。证实2004年4月1日,某公司与金梅公司关于北翼部分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南翼部分以双方协商为主;同时证实某煤矿的前身是金梅公司。

  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某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不是书证,需要证人出庭。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对第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肯定。

  证据四:陈宗明(长阳县国土局执法监督大队队长)的调查笔录。证实该局为明确越界开采煤的数量,曾要求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作了一份补充说明,由于某煤矿越界开采的通风巷道下沉,无法确定其越界开采煤的具体数量,只是以其开发巷道所带出的煤为依据作出了行政处罚。

  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无异议。原告认为,当事人并没有要求对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该调查笔录不是依当事人申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五:刘光渊(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物资金属材料公司职工、曾任金梅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证实金梅公司与某煤矿是同一公司,同时证实其通过长国资办【2002】6号文件转让股份取得了金梅公司50%的股权。

  上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某公司除对某煤矿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二被告对于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也不持异议。本院结合调查取证中各位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某煤矿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所证实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某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某煤矿越界开采,造成某公司所属区域资源储量损失情况进行测量和计算;提取某公司区域资源样本,对影响经济价值的各项技术指标进行检验;对某煤矿给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评估。由于某公司未及时交纳鉴定费用,并表示放弃鉴定申请,2007年8月27日,本院司法鉴定处将该委托退回。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所属的长阳都镇湾镇龙口煤矿与某煤矿矿界相邻。2002年4月1日,某煤矿与金梅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金梅公司北翼东大巷从协议订立之日起不准继续向东拓进;2、某煤矿北翼西大巷上山停止拓进,以双方巷道互不贯通,保证金梅公司北翼东大巷平巷安全为准;3、金梅公司北翼东大巷后退多远,某煤矿北翼西大巷上山拓进前进多远;4、金梅公司北翼东大巷平巷以上控制的可采资源,不管其资源权属归谁所有,仍由金梅公司生产开采。如属某煤矿,某煤矿自愿放弃不予追究,但金梅公司在一年内必须采完金梅公司北翼东大巷所控制的可采资源。同日,某煤矿与金梅公司就开发南翼资源也达成了意向协议书,约定金梅公司开采南翼的资源在通风过程中所需的投入由金梅公司全部负责,某煤矿不负担任何费用,且某煤矿在开采南翼资源时用风金梅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加以阻止等等。

  2005年11月,长阳县国土局经查实,发现2003年10月,某煤矿在该矿北翼距三岔路东608米的地方开掘6石门。6石门掘进252米后见南翼煤层,沿煤层向东掘进平巷,并在距6石门约150米的地方布置上山工作面,于2005年5月4日与某公司南翼西大巷贯通。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检测结果表明:某煤矿在南翼东大巷共越界131.7米,其中超越保安隔离带50米,进入某矿区范围81.7米,共掘进带煤281吨,违法所得20015.60元。长阳县国土局认为,某煤矿擅自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遂对某煤矿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回本矿区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20015.6元。

  另查明,1995年6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某村煤矿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金属材料公司各自投资80万元共同设立金梅公司。同年6月2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注明企业名称为都镇湾镇某煤矿。

  2003年3月,柳某旭出资40万元和刘光渊出资10万元共同组建成立了某煤矿。该公司设立时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其注册资本由柳某旭、刘光渊以买断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某煤矿净资产50万元投入。2004年4月,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球,股东变更为周某球、柳某旭,周某球占公司70%的股份,柳某旭占公司30%的股份。2004年6月27日,周某球和柳某旭又签订了一份某煤矿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周某球自主经营管理,负责公司的煤矿生产和销售等工作,利润归周某球自得,经营风险由周某球承担。经营期限为三年,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周某球承担等等。

  同时查明,某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单方委托宜昌中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某公司煤炭资源储量的价值及开采成本进行评估,结论为:某公司矿界内的28千吨煤炭资源储量评估值403.20万元,开采成本评估值277.20万元,28千吨煤炭资源储量评估净值126万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某煤矿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原告某公司是否有权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二、越界开采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履行协议的约定行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某煤矿越界开采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长阳县国土局对某煤矿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没收了违法所得,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某公司如认为某煤矿越界开采,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以某煤矿已被行政处罚为由辩称原告某公司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越界开采行为发生在已设定采矿权的区域,即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既侵害了采矿权人的采矿权,同时,又侵害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采矿权人获得的赔偿范围应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采矿权人某公司与越界开采行为人金梅公司自愿达成了越界开采、保证通风的协议及意向协议,表明即使因金梅公司越界开采给某公司造成损失,某公司亦不予追究,金梅公司对某公司不构成侵权。金梅公司和某煤矿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原金梅公司股东刘光渊、原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许汝新及原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陈家渊的证人证言等多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从而认定金梅公司是某煤矿的前身。由于金梅公司对某煤矿不构成侵权,则某煤矿对某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某公司要求周某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应失去根据。故某公司要求某煤矿与周某球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煤矿越界开采数量及给某公司造成的所谓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在关于对《长阳县都镇湾镇某、某煤矿测量技术报告及越界区域资源储量计算说明》的补充说明中载明,2005年5月在对某、某煤矿越界井巷进行实测的过程中,由于当时越界区域采空区情况复杂,人员进入实测危险性较大,致使采空区范围无法确定。因此,仅认定某煤矿越界131.7米巷道掘进带出净煤量为281吨。某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某煤矿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该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在庭审中,某公司又提出申请,要求对某煤矿越界开采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同意某公司的申请,已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但因某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同时因原已开挖煤矿巷道坍塌,现场进人实测危险性大,无法鉴定。据此,原告某公司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对于某煤矿越界开采给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身亦无法确定,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煤矿和周某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87元,由原告长阳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用途:不服(2006)宜中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