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法律地位

发布时间:2019-08-20 23:03:15


  《公司法》的立法说明指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经理执行日常经营管理任务。由此,从合乎立法思路的角度,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保障公司的利益;从内部控制的角度,经理享有职权,使经理对公司享有事实上的控制权。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规定出发,分析经理的法律地位,抛砖引玉,亦为立法、司法及律师起草公司章程提供一种参考。

  根据《公司法》第119条之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经理行使如下职权……”。根据《公司法》第120条规定,董事可以兼任经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经理享有职权,那么,董事会与经理的关系将是经理法律地位的核心问题。?

  经理制度的分析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这是经理法律地位的法律基础和法理基础,聘任或解聘的法律关系就是一种雇佣关系,但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均不提及雇佣关系的存在,,封杀了雇佣关系法律的存在。但是,就传统民法而言,雇佣关系是指特定或不特定朋间内,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依此理解,经理是劳务提供者,董事会代表公司支付报酬。

  董事会的权力源于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的授权,经理的职权既源于聘任合同,又源于法定职权;合同上的职权与法定的职权是否能达到统一;如果冲突发生,何者优先呢?从公司法作为私法的立场出发,无疑地,合同的约定是优先的;从经理职权法定性出发,对于相对人(包括管理者和公司之外的人),法定职权的特性又使之处于优先的地位。由此,价值的选择是最重要的。如果《公司法》作为国有企业改制的管理法,那么,任何选择都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立法,法定的经理职权是缺乏逻辑的,因为经理作为劳务提供者,其基于聘任产生了法定的独立的权力,既体现了独立的权力,其法律地位不应是代理人,而应当是一个“经纪人”。但是,经理作为公司的成员,并不应有独立于公司的主要机关董事会的意志。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基本机关,对公司享有管理权和经营权,《公司法》将决策权归董事会,执行权归经理,划分依据是什么呢?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立法的法定职权干预了聘任合同的自愿性,同时聘任的主导者是董事会,那么只能有两个后果,一为董事会的虚设,经理职权的强化。在我们经济实践中,,私自担保、私自投资等社会经济现象比比皆是,正是经理的法定职权为此类牺牲股东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另一为经理职权的空置,作为董事会可以通过其聘用合同来约束经理,使经理的法定职权落空。

  此外,董事兼经理,其中董事长兼经理使经理职权的强化达到了极点,这种兼任,使董事会经理的职能、权责难以分清,就业务经营而言,是“教练兼队员”;就业务妥当性判断而言,是“裁判员兼队员”,使经营决策和执行的职能相混淆,使相互制约成为空话。在另一个角度,囚经理之法定职权,董事或董事长不得不兼任经理。

  再看经济学界的流行观点,经济学者在分析“经理企业”时指出,经理作为代理人也是“经济人”,他们有自己的目标函数,有偷懒动机和机会主义行为,他们会不时地偏离委托人的目标函数,,如此必然会导致企业效率的损失。企业制度的长期演化和变迁,形成了一套合理的、有效的制衡机制。经营者的选择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产生,使能者走上经理岗位,无能者被赶下台;使在位者不敢懈怠,不在位者继续努力,从而形成优胜劣汰的经营者选择机制。经营者积极性的发挥,不决定于其品行的高低,而决定于存在激励约束兼容的市场经济法则,使得经营者不得不顾及这些法规,使外在的监督成为经营者内在的自我约束。然而,中国的公司和市场环境并不存在经济学家所认可的完全竞争模式,经理市场也根本没有形成,更谈不上对经理的制衡机制。依经济学理论,经理与董事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掌握充分信息的经理可以违背公司股东或董事会的意见,使监督成为空话。

  总之,从基础关系出发,《公司法》规定的经理职权,在法理上是矛盾的,在经济上是理想主义的,因此,应将把经理的职权交由董事会与经理的聘任合同去约定,而不应由法律去直接规定。?

  不同法系中“经理”的比较

  在英美法系中,董事负责公司的经营,经理是高级雇员,并没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经公司章程细则或董事会授权执行公司业务,依代理法律制度调整经理的行为,高管人员(如经理等)的激励机制主要表现为合约中的“薪酬框架”……;其约束也源于合约以及代理法的有关民商事及刑审规则。

  在英美法中,代理是一个由刑例构筑的体系,有其确定的内容,就雇员与代理人而言,其区别在于控制程度,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近年来,CEO的出现,使职业经理在合同框架内产生了一定的决策权,可从王志东被免CEO事件中得以佐证。

  在大陆法系中,除我国以外,经理由公司决定是否设立,一般在商法中的“商业使用人”中规定经理的选任及代理权等,如《韩国商法》第三章“商业使用人”,《意大利民法典》第2033-2208条等。公司经理是董事会的辅助执行人,就其职权而言属于公司机关的一部分,从属于董事会。但由于商业往来的需要,一般由立法对经理这一商业代理人的权限进行了限制。经理职权依法律、章程和授权而确定。

  综上情况,我国《公司法》经理法律制度有明显的创设色彩,并且立法本意体现为公司独立机关,其制度背景为我因计划经济体制的厂长(经理)负责制,但与确定的公司机关法理存在矛盾,如何解决矛盾,使经理与董事会之间产生制约,并且这种制约能达到实现公司的营利目的是必须面对的问题,面对现状,我们在下列两条思路中只能选择一条。

  1、修改公司法,废除经理职权。

  2、进一步制定经理与董事会的制约模式。

  第1条思路,使《公司法》的体制,更符合法理的逻辑,使律师在起草公司章程和经理聘用合同中有更为广阔的业务。

  第2条思路,需要大量的论证,包括法律界和经济学界的深入,有充分调查的结论性研究,也需要我们律师界用案例来反思和建议。

  本文并无否认经理存在价值的意愿和企图,作为专业人士,经理在公司中的作用是不容否认的。但我国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的问题也现实地存在着,需要解决问题的路径和方法。我们这代律师负有我国社会转型的监督者的自觉责任,面对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们应思考着、努力着、期待着。

  更多企业相关知识尽在企业法律顾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