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件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还是《邮政法》

发布时间:2019-08-11 07:11:15


  近几年来,,投递人以邮政合同纠纷。各级新闻媒体也时有报道。但对此类案件是适用《邮政法》(尤其是第三十三条)还是适用《合同法》的条款进行处理,不论是在审判实践还是在法学界,都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邮政法》。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或称单行法)优于一般法(或称普通法)”,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发生冲突时,应以特别法为准,适用特别法。我国《合同法》是一般法,《邮政法》是特别法,在邮件丢失造成的损害赔偿方面当然应优先适用《邮政法》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合同法》。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合同法》是基本法,。根据一般适用原则,宪法的效力高于基本法,基本法的效力仅次于宪法,但高于一般法律。虽然《邮政法》是特别法,但从效力上应优先适用《合同法》。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

  1、我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可知,我国法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是根本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是基本法,。根据现行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规定,宪法的效力高于基本法,基本法的效力仅次于宪法,但高于特别法(一般法律)。对同一问题,如果基本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基本法优于特别法,或者基本法排斥特别法。、。,则前者违背后者的精神,或者已被后者修正,不论前者修改与否,都应适用后者。

  2、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定。”从法理上应当理解,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 “后法优于前法”,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则不适用这个规定。

  3、我国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不一致而发生冲突时,应以特别法为准,适用特别法。但是如果“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与“后法优于前法”原则相抵触,则采纳“后法优于前法”原则。也就是说,,也应当优先采纳“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因为在制定后法时,前法业已存在,如果前法规定得合理,那就说明前法规定有不妥之处,所以后法才能作出经过改正的其他规定”(引自张正德主编的《中国法理学》)。《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则应适用《合同法》而非《邮政法》。

  4、根据现代司法理念,从保护弱者的角度,亦应适用《合同法》,而不应当适用《邮政法》。了解我国法律起草程序的人士都会知道,1986年的《邮政法》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其立法的着眼点和倾向性是十分明显的。《邮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丢失邮件的赔偿(仅赔偿双倍邮资)规定明显地违背了司法公平的原则,背离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精神。相对于邮政部门来说,投递人明显居于弱势地位。在遇到适用法律有冲突时,则应当选择有利于弱者的法律(或条款)进行理解和处理,如此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司法理念。

  从一些新闻媒体上刊载的案例上,也看出适用《邮政法》不妥。 ,2003年南京某大学给江苏学生韩垒、韩文凤二人寄发录取通知书,但不是挂号邮件。邮递员甘某认为是非正规大学寄来骗学生的,。后韩垒叔父偶然发现了两份通知书,但入学时间已逾。。调解,、韩文凤二人1.2万元。虽然是双方的妥协,但从中不难看出,,法理和情理都站不住脚。此外,、。综上,对此类案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从立法上解决《邮政法》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问题,以免法律适用中出现不一致,失去了法律的统一和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