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诉百货公司拒绝履行资助三胞胎孩子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1-16 18:08:15


 

【案情摘要】

1996年9月,某市市民关某之妻王某生下三胞胎。三个孩子刚出世就受到各种媒体的关注。由于关某所在单位经济效益较差,妻子下岗,他们为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发愁。该市百货公司领导得知这一情况后,,大家一致同意:从1996年9月起,公司每月为关某提供300元资助抚养三孩子,直到16岁为止。百货公司领导按照商定的条件与关家签订了赠与合同。到1999年3月,百货公司经营状况日趋下降,并出现了严重亏损,职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从1999年3月开始,百货公司停止资助关某,关某一家生活再度陷入困境,关某多次与百货公司领导交涉,要求百货公司按照合同继续提供资助,被百货公司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关某无奈,以百货公司为被告,。

【法律分析】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表明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出赠财产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赠与一方为受赠人。

关于本案的审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百货公司既然与关家签订了赠与合同,百货公司不履行义务就是违是反合同,百货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关某3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特殊合同,一般的赠与合同都是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是否成立,赠与人是否必须交付以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确定,百货合同不履行义务有法定的免责条件,百货公司可以不履行合同。

究竟哪一种观点正确呢?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有两个目的:一是确保赠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或者正常的家庭生活;二是确保因赠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稳定,维护受赠人的利益。根据本条规定,赠与人不履行义务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存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事实;其次,经济状况的恶化直接并且严重影响了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赠与应当考虑赠与人的意见和经济情况,它以赠与人有履行赠与的能力为前提,否则有悖于赠与设立之初衷。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百货公司不继续履行赠与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性,关某的诉讼请求可以不予支持,百货公司可以不再履行每月支付关家300元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赠与人撤销权的行使也有例外的。《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支付。”法律赋予该特种赠与中的受赠人以请求权,若赠与人到期不交付赠与财产,受赠人可以请求支付,并且在赠与人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仲裁机关寻求帮助,利用司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受赠权利。《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此类赠与所具有的社会意义以及所采用的合同形式与一般赠与不同,如果对上述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赠与仍然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合同,不利于倡导扶危济困的社会道德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