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行为的主管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1-05-01 07:57:15


我国反垄断立法,根据中国国情,未采用美国等国家在反垄断问题上的“双轨制做法”,即国家专门机关可依法起诉垄断行为者,追究其法律责任;受垄断伤害的公民、法人,也可直接起诉垄断者,并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反垄断法》第9条,第10条规定,。调查、中止、终止调查、做出处罚的权利。。

据此,在我国,当公民或法人发现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并且这些行为明显的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其所能施实救济的第一步,,而应根据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该条还规定,对具有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也就是说,在具有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不进行必要调查的,将构成行政不作为,举报人可依行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作为责任。当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中止、终止调查决定时,举报人或与该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反垄断执法机构严肃、正确、公正的执法。被侵权的公民或法人施实救济的第二步是以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认定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为证据,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的方法,追究实施垄断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损害范围的确定,则仍依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规定,即包括由垄断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