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商事审判中适用《公司法》出现的新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06 16:42:15


  2006年1月1日,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七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出资、增资、撤资制度做出了相应的修改,使审判实践中有了新的可操作规范。特别是近期的商事案件审判中,依照上述法规,对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股东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的情况有所增加。但在对如向追加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股东为当事人是否能在执行阶段裁定增加被执行人,以及应承担什么责任上,审判中尚不统一,并存在不同问题和法律障碍。

  首先,要弄清有无追加个人股东的必要和意义。如果有限公司确有虚假或抽逃资金情况,并且造成公司无能力清偿债权人债务,此时有追加个人股东承担责任的必要。如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则无必要。或者虽有能力清偿当前债务,但公司有恶意虚假、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影响社会经济佚序,则有追加之意义,并可视情节移交公安机关经侦部门。

  其次,如何在现行法律法规约束下追加个人股东为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尚不统一,现列举主要的几种情况。

  1、审理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冻结案外人(即个人股东)财产。裁定内容为冻结××公司在××(个人股东)帐户内的存款。法律依据将抽逃资金认定为公款私存并由公司承担责任。前提是冻结的帐户必须为抽逃资金注入帐户。该种方法操作操作简便,只须答复案外人异议,进退简便。但程序上为执行留下隐患。执行中只能选择增加被执行人,并解决一审中案外人(个人股东)的主体问题。

  2、审判过程中,查明个人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情况,,并冻结个人股东财产。裁定内容冻结被告××财产,法律依据为将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认定为个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种形式进入审判程序易,但必须解决个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情节是否足以否定公司人格的问题。即要同时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相关规定并进行认定,故审判中取证艰难,个人曾审判过该类型案件,最后适用证据保全,采取搜查措施才得以定案。

  3、同上种情况相同,但仅将个人股东追加为第三人。处理情况亦同上,但处理结果可能不一致,当公司人格不能否定或不必要否定时,能否以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节和《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相结合,判决第三人承担补偿责任,值得探讨。如可以,将回避否认公司人格的复杂取证、认证问题。

  4、执行过程中直接增加个人股东为被执行人。该种情况有执行成功的先例,但举证难,。主要症结在引用法规难,反而《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易操作,可迫其就犯。

  第三,上述情况审判中如何统一。

  尽管审判中出现了多种追加个人股东为当事人的情况,但相应的实体、程序法规是一致的。最终问题仍要回归到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现行法规在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下,对投资单位、开办单位甚至验资机构都有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但对投资人即个人股东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法规只有《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具体、明确的。该条文实施前,、开办单位和批准开办的主管部门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之原则性规定。当时尚无针对个人出资开办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故该规定现已滞后,且已废止,但其“投资不实,应在投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原则是值得肯定和传承的。,法人形式多样化,该原则应体现在《民法通则》或其解释的内容中,以便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故目前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股东的问题时,除落实到《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上外,应有意识的与《民法通则》相结合,个人理解“投资不实,应在投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可归属于《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在处理个人股东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可以将《公司法》第二十条与《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相结合,即只要有个人股东抽逃、虚假出资的情况,不论是否有引起否定法人人格都可以,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归责问题上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可,因此时公司一般实际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故讨论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仅具有理论意义。这样从实体法上就统一了处理个人股东抽逃虚假出资问题。程序法上,追加其为被告、第三人均可视情况而定。个人理解,宜由当事人申请调取有抽逃、虚假出资证据后再由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进、退方便。比较特别的是前述的第一种情况,即查明抽逃资金的注入帐户为个人股东,且该帐户内有存款。此时不宜追加当事人,应直接冻结该帐户,将存款认定为公司财产直接由公司承担责任,且认定过程一定要体现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以方便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