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限制

发布时间:2020-01-27 22:39:15


  案情??

  淄博金源板纸厂系于1998年8月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全体内部职工发起认购股份的方式成立,共有股东110名,注册资金50万元。企业成立时,制定了《淄博金源板纸厂章程(草案)》(以下简称“企业章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企业章程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有关事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001年7月16日,淄博金源板纸厂依照程序推选原告李桂禄为企业董事长。当时另两名董事会成员为原告冯衍胜及韩祥印。

  同年10月15日,淄博金源板纸厂召开职工股东大会,会议进行期间,股东以企业经营不善等内容向原告进行质询,部分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时原告李桂禄并未对以上质询和要求及时作出适当答复。当日,“临时股东大会筹备小组”成立,朱建国等五被告为筹备小组成员。筹备小组成立后,即着手进行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等事宜,决定于10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主要议题是表决更换董事。19日之前,筹备小组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了企业大多数的股东。

  10月19日临时股东大会正式召开,该会议由被告朱建国主持,到会的股东有47名,占全体股份的60.1%,会议通过表决并形成决议将原告李桂禄董事职务罢免,并补选被告宋德津为新的董事,李桂禄董事长职务即被予解除。

  同年10月23日,金源板纸厂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基础上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由董事韩祥印主持,被告宋德津参加,被告于在江、魏春景列席,董事会决定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通过被告宋德津为董事长,决定朱建国为厂长。

  后原告李桂禄、冯衍胜以五被告侵犯其股东会议召集权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公司股东是企业的主人,有权利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自发选举临时股东大会筹备小组成员,该筹备小组代表了公司股东的意愿,因此五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至少应该是代表股份60%以上的股东。该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宜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且本企业的企业章程有许多错误,同时认为五被告忠实履行了股东授予的职权,没有侵权,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合法,决议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淄博金源板纸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参照公司法制定了企业的章程,因此,企业内部的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进行。公司法及企业章程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企业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据本章程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董事主持”,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因此,本案的原告作为企业的董事,依法享有股东会召集权,朱建国等五被告并不享有股东会召集权。被告认为是代表股东的意愿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这个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企业章程也未赋予五被告有权利行使股东会议召集权。企业章程第十五条虽规定“代表企业股份2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仅是明确了20%以上的股东有召开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同时,即使大多数股东推选五被告为代表,五被告也应当代表股东依法或依照章程从事民事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该企业章程的规定,股东是企业的主人,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但法律法规与企业章程也赋予了董事会较多的权利,其中就规定董事会享有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五被告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股东会议召集权。同时,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对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也作出明确的规定,五被告在成立临时股东大会筹备小组之后四日内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由不具备董事资格的被告朱建国主持会议,该会议召开的程序亦不符合规定。 因朱建国等五被告不享有股东会议的召集权,且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规定,因此,据此而产生的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无效。五被告辩解不构成侵权、被告主体至少应当是大多数股东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判决淄博金源板纸厂由被告朱建国、宋德津、于在江、魏春景、狄玉玲召集的、由被告朱建国主持的2001年10月19日临时股东大会不具合法性,所产生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淄博金源板纸厂2001年10月23日董事会决议无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诉权纠纷,案情虽然简单,但涉及和反映出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阐述。

  股份合作企业的性质

  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产物。它在初始时期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面目出现,后又从国有或集体企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具特色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组织形式。

  所谓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结合的经济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一是实行劳动合作。股份合作制企业,体现了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因而具备了合作制的基本特征。二是体现资本联合。股份合作制企业吸收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投资入股。企业实行职工全员入股,对股东持有的股份额有较为严格的限定。三是推行民主管理。在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从而以合作民主为基本取向,同时又吸收了股份民主的合理因素。因此,合作民主与股份民主的兼容性,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又一重要特征。四是双重分配形式。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在分配形式上,它既不同于按劳分配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于按资分配的股份制企业,而是两者兼而有之。

,是股份制与合作制有机结合的产物,是广义的股份制企业改造的一种,其适用法律依据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在机构设置上,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所有的股东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股东之间同股同权,每人享有一票的表决权。企业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也是企业的日常决策机构。董事会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可以聘任经理,经理负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厂长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设立董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对董事会、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监督。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引发的法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