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依公司法请法院定清算组

发布时间:2019-08-08 01:23:15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正常存在,清算组

  案情

  2003年2月8日,黄晓菊、蔡月兰经协商各投资25万元成立瑞祥公司,两人制定了公司章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12月该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黄晓菊、蔡月兰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2005年6月14日,黄晓菊认为蔡月兰多占公司财产,便请其律师发函给蔡月兰,要求对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清理、分配,但遭蔡月兰拒绝。,请求判令蔡月兰与自己成立瑞祥公司清算组,履行公司清算义务。

  裁决

:对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法律并无直接规定,但黄晓菊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要求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蔡月兰与黄晓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瑞祥公司清算组,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如逾期未清算,,清算费用由黄晓菊、蔡月兰各半承担。

  蔡月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清算的基本含义是指公司解散后,为了了结公司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而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处分的活动。

  我国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2005年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都规定了“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即在公司应当清算而清算义务人未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公司时,。那么其他利害关系人,比如公司部分股东、公司职工等等,?正如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应当对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债权人”作扩大解释,。

  根据新公司法,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之一,且此时公司必须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后不再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正常存在,其对外的一切财产关系都处于不确定之中。这种不确定的状况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危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应当尽快结束。。但受这种不确定状态之害、与公司清算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决不仅仅只有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不清算,职工拿不到被拖欠的劳动报酬、股东不清楚公司是否有盈余,盈余分配权不能实现、税务机关不能清收被拖欠的税款,等等。所以,公司股东、职工、甚至税务机关等都与公司清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是利益受损人,,有违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判决解散的公司必须进行清算,但往往这类公司机构瘫痪、财务混乱、人员涣散或内部矛盾尖锐,不能及时有效的组织公司清算。所以,与该规定相配合,。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监事会”、。、“法务大臣”的申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清算公司。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平等保护与公司具有不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迅速解决公司清算的启动问题,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本案二审案号为[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