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经营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05 21:26:15


  【案情】

  原告 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陈明。

  2003年10月31日,被告陈明带其所有的云E16902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申请挂靠经营。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车辆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不论发生何种事故,甲方(原告)有义务参与协调处理,但所造成的损失及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200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融资车辆经营协议书》,原告每月向被告陈明收取管理费,而被告陈明则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旅客运输经营至今。2005年2月26日上午,被告陈明驾驶云E16902号车中型普通客车从牟定至昆明。11时19分许,当车行至320线K2903+800M处时,该车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导致艾竹仙等14名乘客受伤。2006年2月13日,艾竹仙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艾竹仙经济损失344739.90元、承担诉讼费25396元。

  2006年7月4日,,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陈明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44739.90元、诉讼费25396元,合计370135.90元。

  被告陈明辩称,被告带车挂靠原告经营并非自愿是被迫的,属政策性挂靠。车辆挂靠后,被告要向原告交纳费用,并把车辆所有权变更给原告,原告对挂靠车辆有承担共同责任的义务,艾竹仙的赔偿款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二审产生的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审判】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靠车辆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靠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同意且放任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如发生交通事故挂靠车辆负事故责任则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挂靠人(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是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和法定车主,对车辆具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并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艾竹仙选择提起合同之诉,依正常程序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挂靠人(被告陈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够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过诉讼已经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据其内部挂靠合同约定向挂靠人(被告陈明)追偿。被告陈明认为被迫签订《融资车辆经营协议书》,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明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艾竹仙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44739.9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明赔偿诉讼费2539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被告陈明承担8880元,由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5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评析】

  挂靠经营好比一把双刃剑,它在以有限的利益换取无限的风险。对被挂靠企业而言,它可以通过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或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利润,从挂靠人的经营活动中获取一定的利益。但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时,该被挂靠单位就要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挂靠人承担不了的责任。

  所谓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但为了服从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从事运输经营的活动。从该概念来看,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对外关系,即挂靠人对外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二、内部关系,即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提供的是一种资质等级,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实属挂靠人。

  本案中,,但是,如果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并不存在类似上例的挂靠协议书,那么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了事故赔偿责任后又该如何向挂靠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呢?

  对挂靠关系的处理不能单一地从一个方面来进行理解,而应该将其分成两个关系来进行把握,即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

  (一)从外部关系来说,挂靠单位与对挂靠单位之间的责任约定,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来说不应该产生对抗的效力。理由有三:一、从现实的角度来说,挂靠人在从事运输活动的过程中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的,挂靠关系以外的第三者很难知晓挂靠关系中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责任约定。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因此,如果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三、从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来说,在遭受机动车伤害时,如驾车人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则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将无法得到赔偿。这对受害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综上,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规范我国交通营运的有序进行,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对外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该如何界定责任的分担则属于挂靠关系中的内部关系。

  (二)内部关系。对于交通事故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应该分情况分别予以认定:

  1、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或得到经济利益的,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由被挂靠人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的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被挂靠人在对外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向挂靠人只享有部分的追偿权。

  2、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用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对外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可全额向挂靠人享有追偿权。

  3、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有明确的责任约定,可依据双方的责任约定来进行责任的分担。

  本案中,被挂靠人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挂靠人陈明之间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向被告陈明主张全部的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