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层”对公司及股东侵权责任案例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27 14:03:15


-->    【核心观点】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公司法,当遇有公司“高层”对公司存有“不忠”行为时,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动用股东派生诉讼机制,以自己的名义涉诉公司“高层”来保护公司本身的利益;公司“高层”的任职资格存在瑕疵或不具有合法性时,只能产生内部约束力而不能对外发生对抗效力,此时“表见代理(代表)”制度的适用具有优先性。

  【精品案例】

  孙某原系一国有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曾因管理不善而导致企业破产。破产清算终结一年后,孙某被委任为蓝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蓝翔公司)董事长,在孙某主导下的董事会聘任王某担任蓝翔公司总经理。这样,蓝翔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实际上系来自同一股东的指派,这种公司“高层”人员一边倒的治理结构导致蓝翔公司另一大股东(股权比例为33%)资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资圣公司)的严重忧虑。

  不久,资圣公司的忧虑获得了事实印证。资圣公司从特殊信息渠道获知,蓝翔公司总经理王某将本属蓝翔公司的17笔进出口贸易代理业务交由第三方蒂亚斯国际商贸代理公司(下称蒂亚斯公司)承办,该17笔贸易业务之财务活动在蓝翔公司的账务中未得不到任何体现,但蒂亚斯公司却按约将有关商业利益向王某指定的帐户中进行了转移。由于此种“体外循环”式的不正当商业操作严重地损害了蓝翔公司本身及其股东的利益,故资圣公司在蓝翔公司监事会拒绝起诉的情形下将王某及蒂亚斯公司共同涉诉,要求王某将所获得的收益无条件地交回蓝翔公司并赔偿蓝翔公司其他损失,同时要求蒂亚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令资圣公司更加忧虑的是,在对蓝翔公司董事长孙某的离任审计中,查出孙某在被委任为蓝翔公司董事长之前曾对其所任职的国有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且不满三年的事实;同时查出在孙某担任董事长期间曾代表蓝翔公司与长洲机械设备公司(下称长洲公司)签订了价值高达1.4亿元的进口供货合同,给蓝翔公司构成严重的潜在商业风险。由于蓝翔公司当初对该批供货合同的商业风险评估不当,现继续履行合同不但没有任何商业利益而其将会产生巨额亏损。加之,蓝翔公司因内部管理秩序不佳而迟延供货,为此而对长洲公司产生了巨额违约金责任,故长洲公司已涉诉并要求蓝翔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继续履行供货合同。

  为避免重大商业风险和损失,资圣公司利用公司法第147条关于“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指公司高层人员任职禁限条款),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的规定,以蓝翔公司的名义提起反诉,要求以董事长孙某的任职行为系“法定无效”为由而确认蓝翔公司与长洲公司的供货合同无效,从而规避蓝翔公司的商业责任及诉讼风险。

  但在上述两案中,资圣公司及蓝翔公司的诉讼主张分别遭到了蒂亚斯公司和长洲公司的抗辩。蒂亚斯公司认为,其对蓝翔公司总经理王某损害蓝翔公司利益的行为既未进行事先“共谋”,亦不“明知”,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长洲公司认为,蓝翔公司的董事长孙某虽有公司法明确禁止任职的情形,但其任职是否有效系蓝翔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不能将该任职“无效”之效力辐射至蓝翔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故其反诉没有合法根据。

  【法义精研】

  由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构成公司治理机关的“高层”人员系公司治理的主要参与者。公司成败的关键及股东权益的维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高层”人员是否能够对自身职责给予正当的履行。作为公司“高层”,必须充分认识到其对公司“忠诚度”的价值,其一方面拥有重要的职务便利和职业权利,但另一方面也要受到公司法、合同法等民商法的制约,并在履职不当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因此,如何合理界别公司“高层”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直接关系到投资者、股东与公司“高层”人员利益机制的和谐性,也涉及到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有关商业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本案例中所体现出来的有关争议典型地反映了公司治理行为的重要性。

  资圣公司的诉讼涉及到对我国公司法所设置的“股东派生诉讼机制”的适用问题。该诉讼机制中一般包括三方面的构成要素:

  一是股东派生诉讼的事由及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例中,在监事会拒绝为保护蓝翔公司利益而涉诉的情形下,资圣公司作为蓝翔公司的重要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公司的“高层”人员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如要求总经理王某将所获得的商业利益无条件地交回蓝翔公司即具有明确而充分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行为,否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是公司在不同类型股东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股东诉讼分为因“高层”人员或公司以外的第三者侵害公司利益之诉,及“高层”人员侵犯股东利益之诉等三大涉诉情形。其中公司“高层”侵害公司利益之诉是较为典型的股东派生诉讼,即涉诉股东是原告,被诉“高层”人员是被告,公司属典型的依附于原告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此,公司之所以无法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主体,是因为公司的治理机关和监督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使得公司无力自救,故涉诉股东实际上与公司之间形成了紧急性的“监护”关系。此时,公司的身份完全符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性质。当然,在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也应当是“第三人”。

  本案例中,资圣公司作为蓝翔公司的重要股东,其股权份额达蓝翔公司总股权额33%的比例,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52条所规定的股东诉讼资格。当其为保护蓝翔公司的利益而涉诉总经理王某和第三人蒂亚斯公司时,蓝翔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依附于原告资圣公司的第三人,故蓝翔公司必须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在涉及实体权利保护中,资圣公司必须要证明蒂亚斯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其对损害蓝翔公司合法利益具有“明知”的因素,否则追究蒂亚斯公司的连带责任难以成立。

  此外,在“高层”人员侵犯股东权益之诉中公司是否被列为“第三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纠纷单纯地系股东与“高层”人员之间的利益纷争,且诉讼结果不涉及需要公司配合实现的情形的则不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反之,如诉讼利益与公司相关时,则公司可被列为普通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是股东诉讼的利益与风险归结机制

  在公司“高层”人员及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诉讼中,败诉的风险应当由涉诉股东即原告来承担,但胜诉的利益却应当归属于公司,这是由股东派生诉讼固有特性所决定的。因该类涉诉行为之目的即是“为了公司利益”,故股东不得分割应当归属于公司的诉讼利益。但是,在公司获取诉讼利益的情形下,公司亦应当对涉诉股东的损失承担必要的补偿责任。否则,其他未涉诉股东将会因未尽股东“救赎”责任而间接地构成不当得利。这种补偿责任既可在股东诉讼中一并解决,也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补偿诉讼解决。但是当股东派生诉讼结果不利时,应当将风险归责于涉诉股东,说明股东主动代行公司“监护权”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在蓝翔公司反诉长洲公司供货合同无效案件中,引发的另一个重大的公司法问题是,公司治理中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能够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应当注意到,在资圣公司主导下的蓝翔公司对长洲公司的反诉中,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47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资圣公司的推理是,既然孙某的任职在公司法上被规定为一种“法定无效”的行为,则其董事长的资格即无效,显然其代表蓝翔公司所实施的有关商事行为当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实际上,资圣公司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商事行为法律效力不但要受到公司法的规范,而且也要受到我国合同法、民法等法律体系的调整。须知,我国的民商法在司法实务中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不得因单纯地为适用某一法律而割裂了对其他民商法的适用。虽然,孙某的内部任职资格要受到公司法的制约,但其对外进行商事活动时则要受到民法的“表见代表”及合同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的制约。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长洲公司,在进行商业行为时不可能对交易相对人有关内部任职资格负有审查义务。孙某作为蓝翔公司公开任职的董事长,长洲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蓝翔公司的法定资格,至于孙某作为“污点高层”其任职效力是否具有合法性则只能约束蓝翔公司内部的有关法律主体,而不得对外对抗第三人。因此,蓝翔公司反诉供货合同无效的法律根据显然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