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发布时间:2019-09-26 08:44:15


  我国刑法中有很多犯罪都是属于特殊主体犯罪,就是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实施了相关行为后,才能构成此罪,如果不是相关的主体,即使实施了相关行为,也不会构成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就属于这样一种犯罪,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收集了关于非法经营罪刑事处罚有哪些的相关知识,供大家参考,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厂长、副厂长等。有的学者认为还应包括监事。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有悖立法原意,扩大了本罪的主体。因为监事的职责性质、范围与董事、经理具有很大的不同,是属于监督性质的。一般来讲,他们不能够利用自己职权的便利(不具有决策、经营权)来从事竞业活动;再者,即使从事竞业活动,其危害性也远远小于董事、经理的同类行为,未达到刑法规制的合理性必要性。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企业资产全部为国家所有或者由国家控股经营的企业;狭义仅指企业资产完全为国家所有的企业。

  在我国通常用狭义,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国有企业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按照是否国家直接经营可分为国营企业和非国营国有企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按照垄断和非垄断之标准可分为垄断性国有企业和竞争性国有企业;按照企业形态划分可分为公司制的和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制国有企业,即国有公司,包括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是国有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的成员,包括执行董事。经理是指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经理等。此外在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担任厂长(矿长)经理职务的,也在本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对于负责公司、企业核心工作,如生产、销售等的副经理、副厂长等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如何量刑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并处罚金。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总的来说,这种特殊的罪名需要特殊的条件才能实现,我们没必要太过于担心。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的相关法律知识,大家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