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韩某拍卖成交权转让协议纠纷

发布时间:2021-01-08 02:31:15


  上诉人因拍卖成交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土生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将被告竞买成交的房产转让原告,但实为拍卖成交权的转让,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南方拍卖市场同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协议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协议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拍卖成交更名手续,由原告重新与南方拍卖市场签订了协议书及购房合同,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佣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手续费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土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所依据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转让的是成交物即房产,而非成交权,本案所涉及的是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而非拍卖成交权转让协议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其无效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三)被上诉人骗取了上诉人所谓的"佣金"20万元及2000年12月20日汇去的20万元手续费,被上诉人应无条件返还40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40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内容是成交权转让而非房屋转让;(二)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垫付过手续费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以帮助办理上述房屋手续为由,要求其垫付20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0日汇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是另行购房之用,双方已结帐清楚,不存在垫付手续费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在执行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11号整栋办公楼及附楼委托南方拍卖市场进行拍卖。被上诉人参加南方拍卖市场第102号拍卖会拍卖成交物即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11号一栋7层办公楼及一层裙楼的竞买,按规定于2000年7月2日向南方拍卖市场缴纳竞买定金10万元。同年7月6日,被上诉人竞买成功,南方拍卖市场向被上诉人出具成交凭证,确认上述拍卖物经公开竞价,由持8号牌竞买者(即被上诉人)以人民币5617340元成交。并要求被上诉人于拍卖会后与南方拍卖市场签订《成交确认书》,缴纳30%的定金,被上诉人在成交凭证上签了名。当日,被上诉人与南方拍卖市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拍卖物金额为5336473元,佣金额为280867元,成交金额为5617340元,该确认书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同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将拍卖成交物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愿按成交总额(主楼成交额5617340元,裙楼待估)及竞买人按规定应付的手续费和税费付给南方拍卖市场外,另付给被上诉人成交总额的5%作为转让利润。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上诉人须缴交南方拍卖市场成交物款100万元及缴交给被上诉人20万元,被上诉人须在同年8月11日前到南方拍卖市场为上诉人办理成交确认书和成交凭证的更名手续。上诉人还须承担成交手续费(成交总额5%)和拍卖成交后按国家规定竞得人应缴交的税款。被上诉人须协助上诉人办理有关该房产交易过程中所需办理事宜,待该房产证办完后,上诉人须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及南方拍卖市场所剩余的款项。被上诉人将其名下的海口市盐灶一横路498号第5幢宿舍楼的房产证交上诉人作为前期付给南方拍卖市场100万元和缴交被上诉人20万元的信用抵押物。如该资金在成交物未能正常成交给上诉人,且不能正常退还给上诉人时,上诉人有权将该抵押物变卖来抵偿该损失的款项(即120万元)。若上诉人能正常办理该竞买的房产手续后,上诉人须及时将该抵押物的房产证归还被上诉人。如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单方面终止成交协议时,所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有权收回竞买物自行处理。当日,被上诉人向南方拍卖市场出具更名申请,请求对其竞买的标的物更名至上诉人名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其后,上诉人去南方拍卖市场办理了更名手续,重新与南方拍卖市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南方拍卖市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成交凭证。同年8月10日,上诉人与南方拍卖市场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拍卖标的物主楼按评估价5617340元成交,上诉人先交60万元作为定金,待裙楼评估及按评估价由上诉人成交时,上诉人再交40万元作为裙楼的定金。否则,上诉人有权放弃主楼的成交权益,南方拍卖市场应及时退还主楼成交定金。协议还约定成交后,由南方拍卖市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房产交易税费按国家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支付。待交易税票出具时,上诉人应在10天内及时付清主楼与裙楼的所有成交款项,否则,南方拍卖市场有权按拍卖法规定罚没成交定金。如因客观条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南方拍卖市场应全部退回购房款项。协议订立后,上诉人依约支付给南方拍卖市场定金100万元及购房款150万元,并于同年8月9日,依约将20万元汇给被上诉人。同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原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按拍卖价格过户给上诉人。2001年2月16日,本院向海口市房管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房管局对上述拍卖房产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同年2月26日,海口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在《海南日报》(2001年3月1日)发出公告,要求拍卖房产原产权单位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将房产证送至该发证办公室,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3月19日,,要求南方拍卖市场返还其定金100万元及购房款150万元。南方拍卖市场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没收上诉人定金100万元,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佣金242299元及偿付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298472.7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已支付南方拍卖市场250万元,南方拍卖市场同意退还170万元,剩余80万元作为上诉人给南方拍卖市场的补偿,由上诉人向南方拍卖市场出具更名申请,将上述房产的买受人由上诉人变更为南方拍卖市场指定的买受人名下。,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20万元佣金及上诉人垫付办理房屋手续的费用20万元。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20万元佣金,但认为2000年12月20日上诉人电汇的20万元是其购买海南省海信(集团)公司拍卖房屋的购房款,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上诉人的手续费,并举证证明该款系另案处理的购房款。另查,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0日电汇给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标明汇款用途为购房用。南方拍卖市场也出具证明,证明该市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未要求上诉人或其他人垫付手续费。

  上述事实有南方拍卖市场收取拍卖定金收据、成交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更名申请、南方拍卖市场与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书、付款凭证、(1998)海中法执字第188-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2001)新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南方拍卖市场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双方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看,被上诉人在取得本案拍卖物的成交权后,并未支付购房款和其它费用,故也未取得该拍卖物的所有权。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双方当时签订协议约定转让的系拍卖物成交权,而非转让房产。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并无购房款和房屋交付等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在签约后,配合上诉人到南方拍卖市场办理了有关该拍卖物成交权转让的一系列手续,促使上诉人与南方拍卖市场签订了成交凭证和成交确认书,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上诉人亦向南方拍卖市场支付了购房定金和部分购房款,本院也裁定将该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并向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后房管部门亦登报刊登了确权公告,至此上诉人已成为该拍卖物的买受人。从以上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为拍卖成交权的转让,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及主张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上诉人与南方拍卖市场的购房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系其自身的因素造成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所收佣金没有道理。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000年12月20日所汇20万元款项的问题,由于该款的电汇凭证注明是购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诉人须另付20万元手续费,上诉人也无其它证据证实该笔汇款与履行该协议有关,况且双方另有其它多笔的生意往来,故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系被上诉人要求其垫付的手续费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