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能否因转让通知而丧失

发布时间:2020-03-21 07:03:15


  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与第三人尚未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但债权人却先与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通知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事后债权人与第三人未能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债权未能转让,债权人是否因此丧失该项债权权利。在债权尚未转让而通知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然而第三人又不受让该项债权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理解和认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以及债权转让的成立与效力。笔者现就一案例加以分析。

  覃某因经营水果场,于1997年6月28日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4‰,上浮10%。借款后覃某在期限内归还了85万元及其利息,尚欠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后经甲银行多次催收,但覃某均没有还款。2000年3月14日,甲银行向覃某出具一式四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其主要内容是:覃某欠甲银行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8万元,从即日起转让给乙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后,乙资产公司向覃某行使债权人权利。甲银行和覃某分别在该通知书签字盖章。事后,由于乙资产公司不同意受让甲银行此项债权,双方未能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甲银行的债权不能转让给乙资产公司。以后,覃某既没有向乙资产公司也没有向甲银行履行债务。2002年3月14日,甲银行起诉覃某,,覃某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对甲银行的债权是否转让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因覃某提出申诉,,理由是甲银行已通知覃某该债权已转让给乙资产公司,甲银行的债权人地位已丧失。再审中,,并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甲银行的起诉。甲银行答辩称,因未与乙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本案债权未转让,而且在原审中覃某对甲银行行使债权并无异议,,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甲银行和覃某虽然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签章,但事后甲银行与乙资产公司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仍属甲银行享有,甲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覃某应向甲银行履行债务,因此,。

  如何理解债权转让的成立与效力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甲银行未与乙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即通知覃某向乙资产公司履行债务,后来该项债权又未能转让。覃某认为甲银行已通知其向乙资产公司履行债务,主张甲银行因此而丧失本案债权的理由能否成立。笔者认为,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让与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的几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债权转让成立与否必然对包括债务人在内各方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相应不同的法律后果。那么怎样看待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以及其对各方当事人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试作如下叙述。

  所谓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它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不改变债的内容,将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所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简言之即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就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又称为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能生效:一是让与人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如果债权人让与的债权无效或不存在,显然是一种给付不能,都将因此而导致债权转让合同不能生效,因为任何人不可能将自己不存在的权利再转让给别人,受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让与人应负赔偿责任;二是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之间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所谓合意,是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有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是基于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转让债权权利的协议,即债权权利让与合同而发生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不但可以转让,而且一般都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转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三是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不得转让包括三种情形: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依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债权人可以转让债权;四是债权人须通知债务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转让行为生效的原则,同时又规定了只有在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

  依据债权转让的上述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甲银行的债权有效且客观存在,其债权具备转让的前提条件,乙资产公司是取得国家批准可以接收金融债权的企业,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但是,本案中甲银行与乙资产公司之间就债权转让并未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无转让债权合同关系,乙资产公司没有受让甲银行债权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覃某向乙资产公司履行债务就无从谈起。关于如何理解与判断甲银行与覃某签订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它是否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对债务人的“通知”?对债务人的通知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也尚无司法解释,当然,最佳形式是以书面通知并让债务人出具收到的证据,以保证其有效性和不致引起争议。但只要当事人能够遵守或者在发生争议时债权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也应当确认其通知的效力。就甲银行与覃某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来看,甲银行与覃某双方对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的行为无争议,甲银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履行“通知”行为。

  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是基于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在债权转让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确定。所谓债权转让的效力,是指债权权利让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债权转让的效力又分为内部效力与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三条分别作了规定。如上所述,债权转让可能涉及多方面(如让与人与受让人、让与人或受让人与债务人、有的还存在债务担保人等关系)的法律效力,并由此牵涉到债务人对谁履行债务的问题。因此,具备有效法律行为的债权转让必须是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和让与人或者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均应会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也就是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与对外效力同时具备。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它是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效果。其主要包括几个方面:债权及其从权利转移至受让人;让与人必须对受让人承担相关的义务;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除有明确约定外,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担保责任。而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就是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效力,是指在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果。其主要有几个方面: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对其生效的要件;债权转让的通知既可由让与人、也可由受让人作出,均以通知到达债务人为生效时间;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义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从以上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与对外效力的基本特征来看,债权转让的效力是与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密切相关的,首先应以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债权转让是否达成合意,即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债权的合同是否成立,其次再确定债务人是否对受让人履行债务。本案中,甲银行与乙资产公司对债权转让未达成合意,乙资产公司既没有受让债权,也没有要求覃某向其履行债务,覃某对乙资产公司履行债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客观上覃某也没有向乙资产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所以本案不存在所谓债权 “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