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9 02:08:15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胡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朱和平,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建群、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2日,江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与丁某某经营的吉安市天天购物广场签订《购房合同》,将其投资开发的下文山路38-58号天工广场一、二层商住楼及地下室卖给丁某某。为确保合同履行,吉安市天天购物广场(甲方)与某某建安公司(乙方)于同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房权证吉市字第00009933、00009934号房屋产权证,(以上房屋产权证)已交给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和馈赠抵押财产,可将抵押房屋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贷款应优先偿还乙方欠款……”。该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7日,丁某某与某某建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丁某某将购置某某建安公司的天工广场一、二层及其附属设施转卖他人,丁某某承诺将卖房款350万元付给某某建安公司,某某建安公司承诺在收到丁某某350万元卖房款后,免除丁某某45万元的债务;丁某某在2002年2月10日前再付某某建安公司房款50万元,余款在2003年2月10日前付清;若丁某某在以上期限未能付款,则某某建安公司不免除丁某某应付的45万元债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年11月26日,丁某某与胡某某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书》,丁某某同意将下文山路38-58号天工广场一、二层及地下室出卖给胡某某,房产价格为850万元(未含装修费)。同月28日,吉安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了双方的交易。同日,丁某某(甲方)、某某建安公司(乙方)代表许英、胡某某(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11.28”协议),约定:1、在甲方确保丙方所购买的“天工广场”正常如期开业和营业的前提下,参照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方与丙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期限与方式,丙方将付给甲方的剩余购房款支付给乙方,以抵丙方付甲方的购房款;同时,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好“天工广场”的土地证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于丙方胡某某名下。2、若因甲方的原先经营纠纷使丙方不能正常开业和营业,甲方应按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丙方有权在应支付给甲方的房款中直接扣付,以抵甲方应付丙方的违约赔偿款;若有剩余,应将剩余款支付给乙方,以抵丙方应付甲方的房款。3、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他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当日,丁某某在某某建安公司保留的协议后补签了如下内容:“截止本合同签字时止,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350万元整”。而胡某某保存的协议书上无该内容。

  “11.28”协议签订后,胡某某从2001年12月4日始,陆续在应付给某某建安公司的350万元购房款中,以代丁某某付税款、空调、电梯、门面费等向他人优先支付了128万元,使某某建安公司128万元售房款无法及时收回。2002年12月20日,:胡某某在购买天天购物广场及地下室后一直正常经营至今,却违反约定将应支付给我公司的购房款128万元用于代丁某某支付其他债务及税款,,并负担诉讼费用。胡某某答辩称:三方所签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写明我要向某某建安公司支付多少钱,只是约定在确保天工广场正常开业和营业前提下向其支付剩余款。我向他人支付了128万元一事属实,但该款是为了天工广场的正常如期开业和营业而支付的,并不构成违约。丁某某辩称: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我都未亲历,是我儿子和儿媳以我的名义办证与签约的。本案如何处理,。

:丁某某与某某建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协议书》;丁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协议书》和登记表;丁某某与某某建安公司、胡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丁某某向胡某某出具的收条、丁某某书写的《证明》。

,某某建安公司将其所开发建设的下文山路38号“天工广场”出售给丁某某,丁某某又将该房产转售于胡某某,三方之间分别进行了两次交易,在两次买卖关系中,双方分别签有合同(协议),各方的法律地位和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各方本应按各自签订的合同(协议)履行权利义务。问题在于丁某某在转售房产前,“天天购物中心”因经营不善等拖欠了他人大量的债务,其中,欠某某建安公司原购房款金额为350万元,且丁某某已承诺将卖房款350万元付给某某建安公司。2001年11月28日,某某建安公司、胡某某、丁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中,虽未明确援引“第三人履行”或“债务转移承担”法律术语,但协议书已清楚表述:胡某某将付给丁某某的剩余购房款支付给某某建安公司,以抵胡某某付给丁某某的购房款,同时,某某建安公司应配合丁某某办理好“天工广场”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于胡某某名下。根据该协议,保证胡某某正常如期开业和营业的义务是丁某某,且胡某某可以扣除的也只是违约赔偿款。而从丁某某出具给胡某某的收条则表明,胡某某扣除的均为税款、空调、电梯、门面费等,并无赔偿金。胡某某辩称先期付给他人的128万元乃为及时清场,保证正常如期开业和营业所需,事实是胡某某扣款时,某某建安公司仍为丁某某最大债权人,丁某某出具给某某公司的证明也再次提到,该128万元是应付某某建安公司的购房款。因此,从三方签订“11.28”协议前后的协议书、证明及各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表明,“11.28”协议属债务转移承担协议,胡某某应对丁某某拖欠某某建安公司剩余购房款128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丁某某、胡某某连带清偿江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购房余款人民币128万元整。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丁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