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电机厂与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债务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21:08:15


  原告杭州微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华盛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掌森,华盛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起诉日期1999年8月27日。立案日期1999年8月30日。开庭审理日期1999年9月29日第一庭,1999年11月25日第二庭。

  原告杭州微电机厂诉被告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口头购销合同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永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掌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原告于1998年4月经对账确认,“xx公司”尚欠原告电机货款27820元。1998年5月13日经债务转让,由被告承付,并于同年12月再次确认债务。1999年4月5日,被告对此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2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668元(自1999年4月至8月起诉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案。

  被告无书面答辩。诉讼中称欠款属实,拖欠未付原因系被告与债务转让方间尚有一些事宜未完全了结,表示无力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年4月7日原告与“xx公司”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购买原告电机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及事实。2.1998年5月12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欠原告的货款已转让到被告手中的事实。3.199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确认被转让的债务由其支付的事实。4.1999年4月5日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欠款所作的付款承诺。诉讼中,被告对上述证据2、3,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但承认还款计划上被告公章是真实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与被告在庭审中当庭质证,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xx公司”与原告曾发生购销电机业务。1998年4月7日经双方对账,“xx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电机款27070元、运输费750元,合计欠款27820元。1998年5月12日,“xx公司”法人代表浦国情与被告总经理阮淑贤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明确将所欠原告的货款27820元转由被告承担。1998年12月17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正式确认:“上海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1997年尚欠原告货款27070元、运输费750元,合计27820元,于1998年5月13日起转移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付”。1999年4月5日,被告致函给原告,对所欠货款作出还款承诺,于1999年7月支付1万元,于1999年8月支付1万元,余款在1999年9月付清。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的口头购销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xx公司”将合同的债务偿付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已取得合同另一方即原告的同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明确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微电机厂欠款2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杭州微电机厂逾期付款违约金13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杭州微电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负担961元,被告所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