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普通转让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31 19:51:15


股权普通转让 的法律问题

  1、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股权转让可做下列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其出资,若不购买该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拒绝转让而自行购买的或者享有优先权购买的,应在3个月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可消极怠权。若消极怠权的,他人可以积极行使购买的权利。对于股权作价这个问题,在一般转让中无须作特别规定,可由转让方决定,对其股权价值、"含金量"做一定估算,再根据市场反映做相关调整即可。转让方会以其可接受的转让价格进行转让,实现其财产权。若当事人约定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对出资进行评估来确定相对合理的价格。

  2、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通过什么程序和步骤来实现其效力,并无清晰的规定,实践操作中存在较多问题。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这里存在效力认定的问题。即何时转让协议生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经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才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出于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行政管理的需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资转让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没有任何一项法规规定只有经工商登记后转让合同才生效。笔者认为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签署书面协议,那么此转让合同就已成立,只要合同无瑕疵,对合同双方就具有约束力。就法律后果而言,工商部门可以责令公司补办登记,甚至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但不能因此否定有关的民事权利的存在及合同的效力。因此,实践中应注意,不应以股权转让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来判断股东的变动。股东发生变动是指股权发生转让后的事实状态,而不是指进行确认后的法律状态。所以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操作上,在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最终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至于登记乃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那么也就意味着当公司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在此之前的行为虽在当事人间合法有效,但因还未履行对外告知的义务,不得对抗第三人。只有在履行了公示登记程序后,才能具有完全的对内对外的对抗效力。因转让双方之过错,使公司误认为出资转让未进行或尚未完成,而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的,公司依照原名册进行的行为是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的,应由转让和受让双方承担。而公司明知股东情况已依法发生变化,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公司行为侵犯了股东权益,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造成股东损失的,应由公司负责赔偿。

  此外,我国公司法虽有股东人数的限制,但对其出资比例并无具体标准,对此各地工商机关常常自行设定股东出资比例标准,造成虚假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以至于进入诉讼程序时存在较多矛盾难以判断解决.笔者认为工商部门的此类行为毫无意义。说其无意义因为实践中存在的虚假出资、挂名股东等现象使得此规定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3、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在股权转让中可能存在如下的问题 :即A欲转让其20%的股权,B也是公司的股东,欲购买其中的10%, C为非股东,购买的条件是取得这全部的20%股权,不然就不购买,那么此时B的优先购买权还能行使吗?此时就涉及到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否部分行使的问题,对此我国公司法无明确规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首先,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老股东对公司的控股权,保护其既得利益,公司人合的性质要求股东间良好的合作性,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这种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由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将有力的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次,在公司法中虽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可认为默示同意。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优先权的取得其地位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利益。即使是由于老股东行使部分购买权,而使原定欲全部购买的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权,出让股权的老股东也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延伸阅读】

股东权益

公司法全文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