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是否属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

发布时间:2020-08-11 06:43:15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实现债权,可以以自己 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这里的债务人通常是指与债权人有直接关联的人,而保证人不能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本人,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保 证合同,自然是债权人的债务人。问题是,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是否属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或者说,符合法定情形时债权人能否对保证人的债务人(次债务 人)行使代位权。

,而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遇 到这个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当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此时的保证人就是债权人的债务人,也就是 说,债权人可以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在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 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看来,在一般保证责任情形下,债权人在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不能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可以阻却迟延责任的发生,因此,债权人不能对一般保证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 权。可见,一般保证人可以排除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之外。

  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连带保证人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 务人,而一般保证人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