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正当性

发布时间:2019-08-13 20:28:15


  廖某与刘某系两夫妻,夫妻俩以丈夫廖某的名义与其他诸人合伙投资经营一客运班线。2007年年初,廖某背着其妻子刘某将其在合伙投资的客运班线中所占的股份私下转让一半给詹某,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股份转让款为34900元,詹某不参与经营管理,詹某的红利由廖某每次从合伙经营中分红后再支付。直到2009年6月初,刘某才知道这件事,就要求丈夫廖某和詹某解除股份转让协议。

  这是笔者在实践中碰到的一个案例,是群众来访咨询的,后来这件事当事人之间私下和解处理了,未经司法程序。本案实际上就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实践中类似这样的情况也特别多。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财产的,有一方擅自赠予的,有受胁迫的,有乘人之危的,但主要的还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认为有权自主处分,尤其是在某些丈夫具有“大男人”主义的家庭中更是常见。笔者认为,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总的一点就是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处理平等权,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故此,拟在这里论述下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有关法律问题,夫妻之间正当性行使共同财产处分权,以抛砖引玉。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简单地说,就是夫妻之间对婚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项,包括管理、转让、赠予、销毁等。这里所谓的平等处理权,就是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每人各占50%的处理决定权,当然夫妻生活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细小开支消费事项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二、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予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成分比个人财产的成分要多的多,因此,笔者着重阐述下属夫妻一方的财产,除此之外,一般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存款以及婚前购置的用于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普通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比如车辆、房屋等,总之,只要是结婚以前已经存在的可计算的有形、无形财产都属于一方财产。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是致害人因其侵害行为而向受害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

  3、遗嘱或赠予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立遗嘱或赠予人,在遗嘱或赠予合同中指明遗产或赠予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除外。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夫妻一方因身体、生活、工作、职业等特殊需要由个人使用的物品,但价值特别贵重的物品除外。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根据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之间约定归一方的财产应当有书面协议书。

  6、另外,夫妻一方是军人的涉及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扣除夫妻共同财产有剩的部分应属一方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这里发放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在扣除规定所得的数额后有剩的部分应属于该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正当性行使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与夫妻相互代理权。

  所谓夫妻相互代理权,一般是指夫妻之间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互为代理人,可由一方自行做出决定代理另一方行为的权利,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相互代理权在大陆法系是一项普遍的亲属法制度,其中也包括夫妻相互代表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和共同共有理论而形成的,也有学者称作为家事代理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虽未明确确立夫妻相互代理权或称家事代理权,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有所体现。但夫妻相互代理权并不是完全的代理权,它实际上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限制性代理权,与合同法中的代理权是有所区别的,即首先,在处理日常生活中需要的细小事务,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处分共同财产,处分行为均为有效,另一方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主张处分行为无效,效力及于夫妻另一方;其次,在处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大事务时,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处分共同财产,应该与另一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代理行为无效,效力不及于夫妻另一方,但相对方为善意第三人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考察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就看该人在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行为中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正当性行使要求夫妻之间应当正当性地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否则,在遇到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处分行为即为有效,则必然出现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处理平等权,进而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权利。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与追认权。

  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正当性行使要求夫或妻正当性地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然则,实践中也是存在夫妻一方在处理非因家庭生活需要的重大事务而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以致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处分权出现非正当性。此时,夫或妻的非正当性共同财产处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需要夫妻另一方的追认,以矫正使夫妻一方行使的共同财产权处分权归于正当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婚姻法的规定虽是带有身份属性的,有关财产处理的规定不能完全地依据合同法原理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在规定的民事权利权限上是相通的,即夫妻相互代理权也还是属于代理权中的一种,只不过,夫妻相互代理权比较特殊,它带有夫妻特殊身份关系和共同共有的相关理论属性,以致它无需代理权限的证明文件,如代理合同等,只要他人知道是夫妻关系就可以。因此,在有些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正当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如单方赠予行为,不存在受赠予方的支付合理对价,使得该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根据赠予原理,赠予是不要式的,且是诺成性合同,以致出现合同法与婚姻法的冲突,但从身份关系角度分析,我们却不得不考虑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在有些赠予行为是合法、合理、正当的,那么,就需要夫妻另一方行使追认权,以使夫妻一方原非正当性行使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行为矫正为正当性行使。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与撤销权。

  夫妻一方滥用夫妻相互代理权,且相对方为非善意第三人下,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处理平等权,进而侵犯其财产权利,此时,使得另一方需行使权利以救济该滥用行为所造成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夫妻相互代理权的理论依据之一就是共同共有理论,此规定必然适用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那么,针对夫妻一方滥用夫妻相互代理权而致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行为无效,而夫妻另一方的救济行为所行使的权利到底是什么一种权利?这实践中也是模拟两可的,是争议性问题。笔者认为,另一方的救济行为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一般认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合同的相对方与自己的合同关系,但婚姻法中的夫妻另一方的撤销权却针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似与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不同,但应该说夫妻另一方所行使的该撤销权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撤销权,是基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将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牵连起来,因为夫妻一方滥用夫妻相互代理权而非正当性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以致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是可属于准当事人的(这也是有待研究的)。那么,在此之下,夫妻一方滥用夫妻相互代理权,且相对方为非善意第三人,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这一非正当性行使需要司法上的救济,即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救济,请求撤销夫妻一方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确认合同无效,以恢复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行使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