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12-04 20:01:15


  关于股东出资的法律问题

  一、股东出资的存在问题

  (一)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是据有关调查显示,《公司法》实施后,仍有不少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及公司的利益,引发债权人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不断。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着眼于抽逃出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强调出资者对国家应付的责任,既没有规定抽逃出资者对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也没有规定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追偿程序,因此现行《公司法》在责任体系上存在明显的不足。,;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部履行的,。但仔细分析后,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原因在于该规定是执行程序的规定,即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而又有到期债权时,方可适用。但这样未经审判程序,直接由执行员在执行阶段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答辩、抗辩等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宗旨。同时考虑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由于第三人大多数要提出异议,因此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并不大。除了债权人外,诚实股东因部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害也缺乏法律的有效保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收益、选择管理者、重大决策等权利,因此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根据其所持股份来行使权利,一旦发现有股东抽逃出资,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但股东大会的决议至少需要半数出席的表决权方能通过,这时的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无可奈何。现行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但却没有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拒不做出有关决议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救济方法。同时,由于股东不能象公司债权人一样起诉公司,因此不可能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司法解释”第300条的规定也不能保护其他诚实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瑕疵出资。我国多数公司在设立时都存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股东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出资;2、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价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或验资报告所定价额;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未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4、其他股东未按照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出资的手续不符合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事项规定的等情形。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作了规定,但与其它国家相应规定相比,我国法律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在体系上也存在着较大的漏洞。表现在: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适用,则无明确的规定。其次,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方面,它只规定了对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未规定有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这两种责任是有所区分的。再次是在资本充实责任方面,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看,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并且只适用于现物出资场合,对于现金出资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返还出资的主体。关于返还非法出资问题,我国法律如《刑法》等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返还合法出资有两种情形:1、公司不能成立,出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出资;2、公司成立虽能成立,但出资人因某些原因没有成为股东,则该出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出资。但我国《公司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的返还主体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主要的分歧点在于挑选哪个发起人来承担责任。实践中,作为投资者的原告一般会选择偿债能力较强的发起人作为原告,,更加注重的是实际取得该部分资金控制权的主体,。例如,,并判令该甲发起人偿还原告所认缴的股款,,判令另一个乙发起人(该发起人提供了一个帐户作为为设立公司而设立的临时帐户)承当还款责任(因原告将所认缴的资金汇入了该发起人所提供的帐户)。2、公司成立,但出资人未成为股东。。因为某发起人负责收取各发起人的出资,一般是依据发起协议或经过其他发起人的同意,从性质上看,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归于设立中公司,不应由该发起人个人来承担返还责任。

  二、司法对策和立法建议

  (一)抽逃出资。1.建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实施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为防止债权人滥用该制度,给公司及其股东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应该对此类诉讼设立严格的条件:第一,公司已经取得了独立的人格;第二,责任主体是抽逃公司资本的股东;第三,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且抽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第四,适用相关的实体法已难以救济股东的抽逃行为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若债权人的起诉符合以上条件,抽逃出资股东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无限责任。2、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向侵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3、确立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对于债权人或小股东来说举证,由他们证明股东如何抽逃了其出资是非常困难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根据公正原则,只要债权人提供了一定的初步证据,,由被诉股东来证明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如该被诉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动是合理的,则可认定其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二)瑕疵出资。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1、出资违约责任。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第一种是行使失权程序。第二种是行使追缴出资权。第三种是损害赔偿。第四种是利息罚则。2、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其一,认购担保责任,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时,其发行股份未被认购或认购后又取消的,由发起人共同认购。其二,缴纳担保责任。3、差额填补责任,也称价格补足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求偿权。4、损害赔偿。发起人不仅要对股份认购、股款缴纳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还要对因出资不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代为赔偿责任。由于履行后三种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取得履行责任部分的股权,而只能事后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为避免代行出资者的求偿权不能实现,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规定,赋予代行出资者如下选择权: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偿付所代交的出资;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价额或股票发行价格转让股权,但该项选择权应在一定期间行使。

  (三)返还出资的主体。可以分两种情况来处理返还关系,确定返还主体:第一,公司未成立时,处理发起人之间的返还出资的关系,应当尽量按照发起人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必要的时候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协议条款作必要的扩张解释。发起人在签订发起人协议时,可以专门订立返还股金的条款,约定在公司无法设立时,由谁负责返还股金,。返还主体应为设立中公司掌管银行帐户的发起人或实际占有实物等非货币出资的发起人。第二,针对公司已经成立,但出资人未成为股东的情形,我们倾向认为,应当由公司返还留存于其资产上的出资人的财产,余额部分由业已成为公司股东的所有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就公司而言,其得到该非股东出资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人格是独立的,发起人之间的纠纷和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2、所有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发起人协议,目的是为了成为股东,若是因为操作上的原因使某发起不能成为股东,其他发起人理应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