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对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9-10-03 21:22:15


目前,我国的风险投资机构和风险投资企业一般采取公司制。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 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以鼓励投资创业为核心精神和价值理念,将 对我国风险投资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降低了公司设立和上市门槛,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促进风险企业创业

  1、新《公司法》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原来的10万元降低 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原来的1000万元降低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 定。

  2、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规定(58—64条)。既有利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科学规范,又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 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法人单位或国有独资公司作为股东则不受该限制,可设立多个一人或独资公司并组成集团性公司。同时,应当在公司 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即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直接制定公司章程,并采取书面形式行使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的法定职权。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原则的制度保障。

  (5)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的基本法律原则,这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前提。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适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规则。

  二、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促进风险投资机构和风险投资企业发展

  1、将我国原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折衷授权资本制,有利于风险投资机构和风险投资企业灵活投放资金:

  (1)将原来注册资本“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该为“全体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