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务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20 01:14:15


  一、案例分析

  甲开发商于2004年取得土地一宗,帐面价值为1亿元,公司资本金为2000万元(A股东1200万元,B股东800万元),股权变更,企业并没有发生变化,企业所拥有的房地产也没有发生权属转移,也就不存在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这里对股权转让,虽然股权所代表的资产大部分是房地产,但房地产的权属并没有发生任何转移,征收土地增值税是不符合《暂行条例》的基本规定的,和《条例》原则发生冲突的规定是无效的。同时,土地增值税只是对房地产增值征收的一种税,股权转让中,房地产权属没有转移,房地产的增值只是评估增值,并不是转让增值,是不能征收土地增值税的。

  二、依据

  开发公司转让股权征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12月29日国税函[1997]700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函[1997]077号)收悉。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将所拥有的陕西渭河电厂新厂(以下简称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在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这一过程中,只涉及到电厂在20年经营期限中部分的股权转让,而作为独立核算的电厂,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让,也不存在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此,对投资公司转让电厂股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问题

  对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将其拥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