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日上市公司管治制度

发布时间:2020-05-15 03:06:15


  本文探讨美国及日本之公司管治制度,并阐述这两种体制能否适用于中国。在普通法系中,英、美之公司法较接近。英国为普通法系之渊源,其公司法亦于十七至十九世纪树立多项法则,被多国采用,包括美国。进入二十世纪后,美国公司法迎头赶上,使该国拥有目前国际上最先进之公司市场。理论上,日本与美国的法制完全不同,前者是大陆法系。但由于两国经济非常蓬勃,值得深入分析其公司管治制度,看看有那些地方可作为中国借鉴。

  一、美国上市公司管治制度

  公司管治(corporate governance)是指公司的董事局对公司管理、领导的方法。此名词是八十年代中期由英国学者r. tricker率先著书立说,并以此作为书名。但对此概念的形成,早在六十多年前已有著作。1932年,美国学者a. berle和g. means 出版了一本名叫the modern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的书,(注:adolf a. berle,jr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property,macmillan (1932)and revised harcourt, world and brace, new york,1968.), 内容可说是本世纪探讨美国公司管治制度的先躯。他们认为,美国公司要有效运作,内部组织应该把控股及管治分开。股东拥有公司业权,以控股形式体现了公司主人翁的身份。但管治工作却交由董事局负责。这是因为股东本身未必拥有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董事局成员很多是甚有经验的高级行政人员,但却又缺乏庞大资金成立公司。将股东及董事合并在一起,便各得其所,各展所长。规模较小的公司,如家庭式的公司,分别不大明显。但规模愈大,控管愈分隔。在上市公司中,股民分布全国,甚至世界各地,他们不能有效地管治公司,工作由有才干的专业人士负责。

  由于上市公司的营业额及获利通常远比私人公司的为高,行政人员从中掌握大财权,便可能因一已利益,做出越轨行为。例如以公司的资金投资在个人偏好但未必符合公司根本利益的计划。偶有不慎,导致公司负债或亏本,真正蒙受损失的是股东们。这现象在西方国家常常出现。例如近年便发生了数个轰动一时的案件。 如robert maxwell 案,distillers案,polly peck案,blue arrow案,bcc案等。因此, 要平衡各方利益,令公司能健康成长,良好的管治制度必须实行。

  对berle-means论点,学者多年来认为是美国国情典型产品,并受该国政制影响。(注:参考mark j.roe, a political theory ofamerican corporate finance,91 colum. l. rev. 10(1991)。)。但随着美国经济衰退,该国的公司管治制度亦出现很多问题。作者认为,这是对于中国发展公司管治制度的一个很好借鉴。美国公司管治制度,应与外国的制度互相比较,互补长短。例如,美国上市公司的董事局成员平均有十三名, 每年开会八次。 (注:business roundtable,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american competitiveness, 46 bus.lawyer 241, at pp. 248 and 251(1990)。)中国《公司法》第112条便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市公司的前身)的董事局成员可由5至19 名组成,订明了上,下限。香港的董事局则只有下限(两名),没有上限,可见各地法律不一样。

  美国公司管治制度的目标是降低“代理人费用”(agency cost ), 这是因为管理阶层是公司的代理人而得名。 (注: ronald j.gilson mark j. roe, understanding the japanese keiretsu:overlaps betwee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industrialorganization.),代理人费用包括了两项主要开支。(注: ronald j. gilson mark j. roe, understanding the japanese keiretsu:overlaps betwee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industrialorganization. )其一是为了缓和管理阶层和股东的分歧而涉及的公司开支。这是基于他们不同的立场。管理阶层是受薪阶级,除非同时是股东,没有权利享受公司业绩的成果。董事们要增加自己的收入,通常是争取提高薪酬,津贴,花红,双粮,福利,应酬费,交通费等。另一方法,是利用公司资源,投入自己有间接利益的项目。基于诚信原则董事不能利用公款,参加对本身有直接得益的计划。但间接利益是个灰色地带,法例不能完全堵塞所有漏洞,有人便有机可乘。上述各种方式,都减少了公司的利润,使股东应得的股息降低。股东从公司的主要收入是股息,因此董事和股东在增加个人收入的角度存在一个根本的立场分歧。代理人费用第二项主要开支是管理阶层为图私利,所涉及的公司开支。两种开支统称为“代理人费用。”

  多年来,美国的商界(注:see jeremy bacon james k. brown, the conference board, corporate directorship practices: role, selection and legal status of the board(1975)。)、专业界(注:see 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corporate director‘s guidebook, 33 bus. law. 1595, 1619 - 21(1978)。)、学术界(注: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of corporate govem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 3a. 01p:110(1994)。:see weinberger v. uop, inc, 457 a2d 701(del. 1983);zapata corp. v. maldonado, 430 a. 2d 779( del. 1981)。)一直认为独立的董事,是解决上述开支问题的良方。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无担当任何内部行政职务的外聘人士。他们多是社会上有名的商界及专业领袖,有自己的正职,丰厚的收入。因此出任独立董事,薪金只是象征式的,甚至没有任何报酬。由于独立董事不会与股东争取个人收益,又可以监察负责行政职务的董事,实属一举两得。

  在本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很流行敌意收购(hostile takeover),一时成为另类降低代理人费用的办法。敌意收购是指被收购公司的领导班子反对收购行动。因此,往往于收购后领导层出现大变动,新股东可以把意见不同的董事完全撤换,同时又可免去一大笔代理人费用。这过程与传统的降低代理人费用方法所不同的是,敌意收购是由市场(外来因素)取代了独立董事(内部因素)来间接管治公司。由于一家公司管治得好,令业绩进步,才会吸引外来买家将它收购,因此被收购的公司,是优良管治的标志。这现象维持到九十年代初期便逐渐消失,事关美国很多州立法例反对敌意收购,很多公司亦加强了一些内部措施令所涉及费用愈来愈高,变成一个不受欢迎的商业行动。美国上市公司的另一现象,是在最大规模的一千家公司的股份中,平均约有一半被大机构持有(注: carolyn k. brancato, the pivotal role ofinstitutional investors at p capital markets, ininstitutional investing: the challenges and responsibilitesof the 21[st]century, pp,3at p. 21, table 1— 7( amold w.sametz ed, business one lrwin,1991)。)这结果与日本的情况虽有相似地方(见下),但两国国情,民族文化背景的差异亦影响到它们的公司管治制度截然不同。

  以上是美国公司管治制度的特点。美国是个现代化自由市场的典范。它拥有完备的法制,开放的市场,虽然市场力量可以带来巨大的财富,但有相关法律防止出现垄断。美国立国的历史较短,民族多元化,没有深厚的守旧习惯风俗统一操控人民的生活行为,较易适应变化。

  二、日本上市公司管治制度

  日本历史远较美国的长,受了单一民族文化影响,日本公司管治制度在很多方面与美国的完全不同。虽然日本战后经济起飞,但基本制度于过去十多年变化不大(注: charles a anderson robert n.anthony, the new corporate directors: insights for boardmembers and executives, 229— 241( 1986) ; hajime miyazaki,employeeism,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the j-firm, 17 j.comp,economics 443(1993);gilson roe, supra note4; curtis j. milhaupt, a relational theory of japanese corporategovernance: contract, culture, and the rule of law, 37 harv,int‘l l.j.3(1996),上述论文分隔十多年,但对日本上市公司管治制度的特点内容大致一样。本文对此制度之简介,乃参考自此数编论文。)。 有学者把此制度的精神称为公司员工主义( employeecorporatism)(注:miyazaki, supra note 11, at 443.)。 由于日本创造了经济神话,哈佛大学商学院的学者甚至建议日本的公司管治制度成为美国公司学习对象。(注:m. porter, remarks at the u. 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forum on corporategovemance and american economic competitiveness: the role ofshareholders, directors and management, 41-62(1992)。)。以下是这制度的特点:

  1.股东集中

  在日本上市公司中,约有一半股权被银行持有,此等银行大股东,经常直接贷款给予公司,令后者的主要债权人与大股东成为同一个法人;另外约四份之一股份为其他公司以互相控股(见下)方式持有:小股民共同拥有最后的约四分之一,他们一般将所持的股份看作储备,有必要时用作支付本身的债务,或看作一种建立商业关系的手段,因此对被控股公司的业务不大关心,造成很多公司的年会常在一小时内结束,期间很少股东会提出质询。在一般情况下,年会是公司全年最重要的会议,给予各股东机会,向董事局发问及了解有关公司内部行政和业绩,进行董事委任,审批年账,听取会计师报告等重要事项。要完成上述各项程序,一小时是几乎没有可能的,除非很多股东都对公司业务不著紧,令年会程序很快通过,股东的态度由此可见一斑。另一方面,公司经常对大股东汇报运作的情况,但对小股东则不提供此服务。在普通法系,公司对股东,不论大小,都要发放相同资料,不能厚此薄彼(注:香港公司条例第120条。)。但在日本, 此种特别做法并没有引起很大的问题。这亦反映出很多小股东的心态,将股份主要当作应付债务的储备,而并不是真正关心公司的业务。至于大股东,在公司运作正常时不会介入(见下),因此造成大、小股东都对公司管治不大过问。

  2.员工之间特殊的联系

  日本公司多采用终身聘用制,高层管理人员如董事局成员都从该公司低层做起,逐步提升。他们对员工待遇及福利等事项很关注。这种非常密切的员工关系较西方国家的强大,有助促进内部团结,这是日本社会的缩影。日本文化鼓吹民族团结,不崇尚个人主义。公司制度中亦显示出此特征,雇主对员工能保证永远聘用,从而加强了整体的归属感。员工进升多与年资挂钩,因此跳槽、转工等情况很少出现。八十年代,日本经济一日千里,加上此聘用制度差不多保证了一个“铁饭碗”,令公司上上下下所有成员可以全心全意服务雇主,不作他想。没有个别员工的越轨行为,公司便能统一行动,这是团结的最佳表现。此制度亦形成日本公司的董事局很少外聘成员,因为后者被认为不了解公司文化及内部运作。这与英、美公司很不相同。英国上市条例甚至建议必须要有外来的独立董事( 注:committe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principles of good governance, in the combined code:principles of good governance and code of best practice(appended vo the listing rules of the london stock exchange)section 1,a,3,),此情况很少会在日本发生。

  另一特色,是员工之培训及再培训,可以每人完全不同,目的是为配合所服务公司对个别雇员的需要。这是基于上述的“铁饭碗”效应。倘若公司拥有庞大的终身聘用队伍,公司便可因应各人的专长,很细微地挑选每位员工的训练方向,而不必忧虑其他同事会突然离任,出现架构真空。各人亦不用为了顾及有人辞职,而要学习或兼任一些自己并无专长的项目。这种超微细的分工合作及发展技能,对公司整体大有帮助。

  此外,员工享有较大自主权,参与内部行政决策。在普通法系的公司中,行政决策都由董事局直接负责或授权辖下的部门负责,基层员工很难获得任何决策权。亦可以这样说,董事局未必真正了解一般职员的需要,事关前者多从外间聘请,同时他们的学历较高,通常从公司中层以上开始他们的事业。日本的制度是内部提升,董事很多从最初级职位起步,加上终身聘用制使他们长期服务于同一机构,既深明内部组织,又对员工视作自己的前身,所以董事局大多对下属较信任,亦下放较多权力,让他们能够参与决定影响个人利益的切身问题。

  3.董事之间职能不同

  董事局成员另一特色,是董事之间职能不同。董事又可分为“董事代表”(representative director)及一般董事。前者职权较高, 负责代表公司对外事务。普通法系的公司董事一般没有这种明显的区分,每名董事都可全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约、洽商等。常见的限制是记载于公司的组织细则或个别董事的雇用合约中,股东们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董事的职能缩小。否则,董事之间地位平等,职权一样。在决策方面,日本董事局会用很长时间讨论,在取得一致共识后,采用所有成员联名签署决议的做法(注:anderson anthony, supra note11, at 232, 作者认为,这做法与我国的中央集权制很相似。)这与普通法的程序很不同。例如在香港,董事会对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议决,只需于开会时过半数出席成员投票赞成,再由董事局主席在会议记录上签署确认便可。(注:香港公司条例table a, art. 100. )香港亦有全部董事联名签署的议决方式,但这只是一个特别程序。当董事局的法定人数不足以召开会议,例如有人生病、出国或去世,则董事们可以书面形式作出议决,将文件传阅,待所有董事签署后便正式生效。(注:ibid, at art, 108.)

  此外,日本公司董事的薪酬是由股东大会通过一个总数,再由总裁分别发放给董事。每人的薪酬是保密的。在英国,上市条例要求董事的薪酬及一切由该公司给与的报酬必须在年账中列明(注:the londonstock exchange listing rules,rule 12.43a(c)。)。这亦引证了上述所提及的日本大、小股东对公司业务不关心的事实,因为董事的收入其实间接影响了股东的(股息)收入,股东们理应质询甚至反对此保密原则。

  4.推选新总裁

  此工作交由离任总裁指定继续任人选。在确定委任前,先会咨询各大股东。这是个非正式的程序,法律上无此要求。新总裁是在董事局会议上正式选出,但该局并无实质权力决定,一切要听从离任总裁的意见。非正式的程序,在日本公司里还有其他例子。当董事局要作重大决定前,亦会先咨询大股东,听取意见,这不是法律上的要求,董事局其实可以全权作出决定。这些法律以外的做法,反映出日本深厚的民族文化背景,既受西方法治精神的影响,又要顾及促进内部和谐,采取了法制以外的程序。大股东固然很看重公司业绩,他们的意见应受重视。在经济蓬勃时,这种非正式程序不失为一个好方法。但若处理不善,人为因素被滥用,后果是很严重的。日本近年众多丑闻及贪污案件成因之一,是归咎于该国没有像普通法系的传统法治精神,令人际关系等因素乘虚而入,破坏法律制度。这也是英、美等国家能够从衰退中迅速复苏经济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普通法系,例如香港的董事局成员,是在股东大会中根据一股一票选出,董事局在正常情况下不能自行选出新成员或新总裁;离任总裁的影响更没有像在日本的这样大,股东大会才是真正行使委任新总裁的行政机构。虽然每家普通法公司内部程序未必一样,但基本原则不变。 细致的规定记载于每个公司的组织细则(articles ofassociation)之中。一家公司可以在法律容许的情况下, 自行创立组织细则的条款,不一定要遵照其他公司的做法。

  5.银行参股

,当时股票市场尚未成熟。公司在需要大量资金帮助重组及发展业务时,无法向市场集资。银行的功能便应运而生。要使银行提供中、长期贷款资助公司重大的投资或重组计划,最理想是从中能获得公司控制权,尤其在公司经济出现问题时能直接干预。日本的这种由银行径行介入公司运营的制度称为:

  —control oriented banking(控制为主制度)一以干预方式管治公司。

  德国也采用这一制度。由于公司未必有足够资产让银行行使互不相干制度(见下),唯有使用控制为主制度,在公司业绩欠佳时,直接参与公司运作。

  与日本相反,英、美国家的银行不直接介入公司的营运管治活动。当然,这两国的银行亦不像日本,拥有这么多的上市公司股。其实行的制度称为:

  —arm‘s length banking(互不相干制度)—以商业标的物间接管治公司,银行不直接管治公司。对公司的贷款以它的资产抵押作为标的物。公司管治良好,业绩进步,便能偿还贷款,银行亦不用花时间去干预公司的内部运作。(注: masahiko aoki hyung— ki kim,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ransition economies, fin. dev. ,sept. 1995. at 21.)

  日本上市公司的大银行股东,通常亦是它的最大贷款人,并代表其他贷款人向公司反映意见。(注:p.sheard, the main bank systemand corporate monitoring and control in japan, 11 j. econ.behav. org.p.399(1989)。)。银行股东经常审阅公司的业务计划,在公司业绩欠佳时,直接干预,选出新领导层,甚至提供额外财政支持,帮助公司渡过难关(注:takeo hoshi et al. the role of banksin reducing the costs of financial distress in japan, 27j. fin. econ.67(1990)。)因此,虽然日本甚少出现收购,银行股东的角色被认为是取代了收购的功能。此现象是日本国情的典型产品,因为在其他国家,例如美国,不存在这种庞大的银行股东,足以控制大量上市公司的股权。美国的银行多为州立银行,、地理及历史因素影响使州立银行规模较日本的为小,同时分散于全国。但日本银行没有这些限制,达致能控制上市公司的股权。

  日本的银行大股东在管治公司的角色出现时与美国的情况刚好相反。美国上市公司管治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出现财政危机,使公司能继续正常运作,所以必须管治完善。但日本银行股东则在危机出现时,才换手接管,其他时间交由公司董事局管理。此安排其实是以市场压力令公司必须要有好的管治方式,才能生产高素质产品或服务,令公司更有竞争力,业务更成功,亦能避免银行股东的接管。

  6.互相控股

  日本的上市公司常出现互相控股的情况。 因此, 一个企业系列(keiretsu)(注:kenkyusha‘s new japanese—english dictionary779(koh masuda ed, 4[th]ed. 1974) )(这是大集团的专有名词)便包含了生产,原料供应,批发商,零售商,贸易往来及高科技研究等公司,这是横向的关系。与美国公司集团的纵向关系不同,后者是以控有多数股份,用子、母公司形式出现的。有些美国公司甚至无此安排,纯粹以合约方式互相约束。

  日本的互相控股的公司,控股的规模达到所有上市公司大约百分二十五的股数。在这样的互相关系中,首要任务是尽量提高运作效率,以及降低利益矛盾的情况。要做到这一点,单靠合约条款约束各方是无济于事的,必须采取弹性处理,补充合约中不足之处(注:参考w. carlkester, japanese takeovers: the global contest for corporatecontrol, harvard business school press, ch. 3.(1991)。)。 这就是合约管治的目标。要达至成功,有赖各个方面富有诚意、充分的合作,以公司利益为首。这样,合约内容可以比较原则化,具体情况需要有关方面,以互重互信原则,保持长远发展关系为前提,再作修改。另一方面,互相控股能减少利益冲突的出现,因为各方互相牵制。被控公司业务有问题时,同时影响所有控股公司。因此,日本模式既能减少利益冲突(通过互相控股),又能有效管治公司,并可保留日本社会特色(例如:公司员工内部晋升,及业务良好时有较大管理空间)。

  三、美日两国公司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一)美国公司制度不适用于中国

  作者认为,美国的公司管治制度不适用于中国,基于以下原因:

  1.体现berle—means理论

  美国整个公司管治制度,尤其上市公司,都体现了berle—means的理论,包括针对降低“代理人费用”、、控管分开等。但中国的上市公司,绝大部分是前国有企业。在现阶段,关键不仅著重于上述问题。最重要的问题,是怎样解决“政企不分”、“工人下岗”等迫切问题。可以这样说,中国上市公司面对的重要问题,是燃眉之急,直接影响工人生计以及公司的存亡。管治的问题是后一步的担忧。所以,berle—means的理论目前不需要马上在中国实施。前面还有很多更显眼的麻烦。

  2.额度限制

  美国与中国的公司在申请上市时,有一个根本的差别。美国行使的是无额度限制制度,只要符合上市要求,所有美国公司都可以同时上市,数目不限。公司管治制度就是为了配合这庞大的、不断增加的上市公司及股东队伍而设立的。目的是从内部著手,改善公司的运作。这是个完全开放的市场,只要达到法定条件,谁都可以参与。

  在中国,额度限制严格地掌握了新上市公司的生存空间。这可以说成是一种间接管治手段。从外边监控公司的表现,作为上市的条件之一。这方法可称为“目标为本”(target oriented)。 意思是以管治成绩来确定是否通过标准,然后才获得批准上市。额度限制彻底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上市规则,与美国的制度完全不同,造成两国的公司管治制度目标也不同,因为上市后公司仍可能再集资上市,这亦令美国上市公司管治制度不能全部适用于中国。

  除了上述两个原因,下面还有几个关于美国法律制度的特点,进一步印证美国的上市公司管治制度难以适用于中国。

  3.联邦制的局限

  美国是一个拥有五十个独立管辖区的国家。在一个州内成立的银行受该州及联邦法律限制,很难发展成为全国性的机构。因此,没有太大扩充空间。美国的联邦银行(federal reserve bank)是个全国性银行,但只负责储备资金,不从事商业活动。虽然数年前美国银行法大修改,令各州立银行可以增加规模,在州外设立分行,扩展业务,但基本原则不变。银行规模有限,资金相对亦有限,要大量购入公司股份,并不是个普及做法。根据统计,1997年全球最大十家银行,四家在日本,并无银行在美国。(注:the world‘s 100largest banks, wall streetjournal, sept.28,1998, atp 28.)中国是中央集权制国家,不实行联邦制,与美国的制度完全不同。中国的银行有扩大空间,不像美国的局限情况。理论上可以像日本银行有能力成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

  4.律师的普及

  在美国,攻读法律是个热门科目,全国认可的法律学院大约二百间,律师数目每年激增。用比例计算,美国大约每二百多人便有一位律师。(注:asian wall street journal,22—2—99.p.1)。 这远比中国约每一万多人才有一位律师为高。律师人数众多,令美国上市公司多聘有内部法律顾问,而法律界亦有大量精通公司法的专家律师,处理各种管治的法律争议。一个国家要有此种普及的律师制度,才能配合繁复的法律条文,令上市制度、公司管治等问题得以解决。中国的公司法、上市条例等只在过去几年才颁布。律师行业的发展相对时间较短。作者认为应采纳较有弹性的管治制度,令公司内部、律师、股东等架构逐渐完善。美国的情况太复杂,因此目前尚不适用于中国。

  5.立法经验的差异

  美国上市公司涉及的诉讼问题很多。例如追讨失职、越权的董事、对小股东被无理歧视的补偿、或美国证监会起诉违例的上市公司及个人等。该国已有百多年的上市(注:纽约于十九世纪初期已有证券交易所,参考,stuart bruchey, modernization of the american stockexchange 1971—1989, garland publishing at 8(1991)。)、 证券立法经验,足以应付各种尖端的法律问题。反观中国,同类法律及条例尚处于初级阶段,。作者认为需要时间让公司法、公司管治制度、,才可以彻底执行及保障法律赋予的权利。

  6.陪审团的赔款决定权

  美国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都设有陪审团。除能判决案件中哪一方胜诉外,还能决定赔偿金额,而且不受案例影响数目上限,更有甚者,美国法律制度容许为惩罚被告而增加赔款。因此,美国民事案件的赔偿额经常涉及天文数字。中国法制无陪审团,陪审员与法官一同听审及作出判决。作者认为,美国陪审团在决定赔款额时权力过大,当事人无法事先准确预算赔款额,令法律失去统一性及稳定性。这制度不适用于中国当是一件好事。

  7.服从其他管辖区的判决

  在美国五十个管辖区中,有一个州的公司法最突出,那就是特拉华州(delaware)。它位于大西洋西岸,有长久的公司法历史。美国很多上市公司,虽然总部设在其他州,多援用此州的公司法,在那里注册成立。除此之外,倘若有公司在其他州注册,但当地公司法与特拉华州的大致相同,在出现争议时(如涉及公司管治问题),,作出一致的判决。换句话说,,按纳它的法理依据。但各州是独立管辖区,它们之间并无任何司法协议、明文规定此做法。这种制度在我国是不可能发生的。中国是一个完整的管辖区。唯一的境内独立管辖区是香港。两地绝不会互相参照对方案例,不消说要受对方约束。这不单是因为大家法制不同,而是基于独立管辖区的司法精神,否则便不应称为独立管辖区。

  美国此做法涉及“越区取经”,虽然五十个州中,四十九个都行使普通法(南部的路易士安那州louisiana行使大陆法), 但这毕竟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不应适用于任何独立法区,包括中、港两地。

  (二)美国公司制度中值得借鉴的地方

  美国公司管治制度虽然在整体上不适用于中国,但其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某些因素对中国是可以借鉴的。

  1.胜诉收费(contingent fees)

  美国法律制度流行此收费办法。在败诉时,律师费全免。胜诉时,律师收取赔款的一部份。这制度促进人民积极争取法律权益,因为无支付巨额诉讼费的风险。在我国,胜诉收费是很新的尝试,个别地方(例如广州)已开始试用。作者认为,要鼓励公司管治的改进,例如让股东能保障自己的权利,在受到领导层歧视对待时,必须要有配套诉讼费用制度,使他们追讨对方时无后顾之忧。我国应全面实施胜诉收费,这是合理的诉讼收费制度,使广大民众都能负担诉讼费,实现诉权。

  2.违例罚款制

  美国证券法的若干条例(注: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 § 3(a), 15 u.s.c.a § 78u— 1(a)(1997)。),若被触犯,可被罚相当于三倍对股东带来的损失。这是个惩罚性的金额,目的是阻吓上市公司要严格遵守条例内容。此外,举报违例人士亦可获发罚款的百分之十(注:insider trading and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 § 3(a), 15 u.s.c.a§ 78u—1(a)(1997)。)。我国的上市条例, 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注:98年1月1日实施。),并无任何罚款内容。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注:93年4月22日颁布及实施。)中, 所规定的最高罚款额亦只是五十万元人民币(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2条。)。这种情况,与美国的相差很大,因为违例而导致的损失往往是千、百万以上。作者认为,巨额罚款是个有效的外来压力,促使公司管治妥当。特别是美国的倍数罚款,更胜于定额罚款。九八年底通过的《证券法》,加进了倍数罚款的条文,是个很好的措施。(注:《证券法》第十一章。)。

  (三)日本公司制度较适用于中国

  作者认为,日本公司管治制度在几方面比较美国的制度更能适用于中国。这是基于以下原因:

  1.参照东欧

  aoki及kim的论文指出, 日本战后的经济很大程度上相似于东欧国家近年的模式,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他们认为日本的情况,是由银行起初带动,提供经济及管治援助,目的是等待股票市场的成熟,为社会带来一个新的资金来源,公司可以集资及上市。此现象亦可作为中国的借鉴,是个较美国制度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模式。

  2.较有弹性

  日本制度与美国制度相比,前者有很多自由空间,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实务中靠当事人以诚信态度执行。如委任新总裁、向大股东咨询意见等。美国基于较长久发展的历史,公司法已很成熟。因此制度中有大量繁复的条文,弹性不大。相比之下,日本的一套较适用于中国现阶段的状况。上面关于对日本董事局议决的程序,亦已提及与我国的中央集权制很相似。相反地,美国的制度一样有管治问题出现。因此亦可作为对中国的一种“反面教材”。

  3.银行可以成为大股东

  日本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多为银行,情况其实亦可在中国援用。在97年全球银行排名中,有一家是中国的银行(注:中国工商银行在97年排名第四,请参考the world‘s 100 largest banks, supranote 25.),它当然是一家国有银行。我国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是前国有企业,这即是说,中国上市公司已具备由银行成为大股东的条件,因为大规模的银行以及国有企业的股东都是国家,所以,有必要时可以作出转变,由国有银行出任大股东,行使合约管治,又可提供资助。这样,可以做到政企分开,但真正的控股权没有改变。

  4.银行接管国企

  日本公司的领导层都由员工内部晋升,外来董事几乎不存在,这与中国国有企业有很相似的地方。虽然国企存在问题,如下岗工人、缺乏竞争力、亏本等都有待解决,但若企业能生产高素质产品,加上银行股东在业绩欠佳时可以随时干预,更换领导层(这是假设国企有一天亦采纳了日本的管治模式),这两个因素是促进企业必须进步的原动力之一。再者,在业绩好时,员工被赋予较大自主权,参与运作决策,亦增加他们对企业的归属感。

  总结上述分析,作者认为日本公司管治制度较适用于我国。在改革开放21年的今日,当国企大改革的同时,应该吸取日本制度的长处,用于我国。中国《公司法》在93年颁布时,其中的条文是归纳了外国三百多年的经验。管治制度亦可以走同一条路,但要跳过前人所犯的错失,从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管治制度。

  刘冠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