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适用讲座之十四

发布时间:2021-01-09 06:13:15


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实际却存在问题,需要说明。

  从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看,笔者认为,,分别是:(1)债务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2)债务人直接申请重整,;(3)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4)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5)债权人直接申请重整,;(6)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清算,;,债务人又提出重整申请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

  在上述第(1)至第(6)种情形下,由于申请人只有一个,,所以该申请人提起上诉没有争议。

  但在上述第(7)至第(9)种情形下,由于申请人前后有两个,所以,,,还是后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是前后两个申请人的申请?如驳回的是后一申请,可以上诉的是后一申请人;如驳回的是前一申请,可以上诉的是前一申请人;如驳回的既有前一申请也有后一申请,则前一申请人和后一申请人都可以上诉。

  以第(7)种情形为例,笔者认为,前一申请人是债权人,其申请是破产清算申请;后一申请人是债务人,。这两个申请的法律性质不一样。前一申请是以破产清算形式提出的破产申请,。,,因此,。与此同时,虽然债务人提起的申请不是破产申请,而只是将破产清算形式转换为重整形式的申请,,所以,,债务人也应当有上诉权利。

  无论是债权人上诉,还是债务人上诉,笔者认为,,继续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审理。,债务人是破产清算的,应继续破产清算审理;是重整的,应继续重整审理;是和解的,应继续和解审理。,但不能因此而改变债务人的破产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