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适用讲座之十一--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1-03-26 06:36:15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据此规定,债务人主动申请自己破产清算的,应当证明自己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或者应当证明自己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对于债务人来说,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较为简单。债务人只要证明自己的现金流出现问题,其可支配的现金金额小于到期债务金额即可。例如,在债务人可支配现金是200万元、到期债务是600万元的情形下,债务人显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是否拥有其他非现金资产,不影响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中的资产,指的是债务人的账上资产;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中的债务,指的是债务人的所有到期债务和未到期债务,但不包括或有债务。当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显示的资产总额小于负债总额时,即可证明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事实上,由于资产核销的会计制度较为严格,以及债务人通常不愿意将已失去变现能力的资产作为损失,所以,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显示资产总额小于负债总额的情形并不多见。

  在很多情形下,虽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由于债务人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资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以,债务人不能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规定,。

  有鉴于此,企业破产法给予债务人一个替代选择,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或者难以证明自己“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只要债务人证明自己“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所谓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尤其是其中的“明显”二字,本身极具有弹性。笔者认为,债务人证明自己“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其一,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其二,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有大量的待处理资产损失;其三,经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部分资产的评估现值低于资产负债表上的记载价值;其四,债务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的部分资产已经无法变现,例如,债权无法收回,投资没有收益并且无法转让受益,资产实际价值低于账上价值等。

  当债务人从上述四个方面提供了证据,既证明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又证明在扣除待处理的资产损失,扣除实际资产低于账上资产的价值,以及扣除无法变现的资产后,债务人实际拥有的资产金额小于其债务金额的,应视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