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组的工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6-14 01:29:15


  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组的工商纠纷案

  上诉人陕西省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工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郑A、马A,被上诉人西北B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B、王C,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A、邢A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A、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C、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B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亚D宾馆有限公司是由E(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股55%,原西北B纺织厂占股45%共同设立的。原西北B纺织厂在与上诉人A公司长期的供棉业务中形成拖欠上诉人棉款的事实,为此,经上诉人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同年的11月25日,,确认委托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总额为1710万元。2000年7月6日陕西省高院下达(1999)陕经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国棉五厂在D宾馆拥有的45%的投资权益裁定过户给上诉人A公司,但未办理股权过户工商登记手续。同年7月31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将国棉五厂列入2000年破产计划。8月28日,陕西高院下发了陕高法(2000)144号通知,要求各中级、、国棉五厂、陕棉十厂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和执行案件。同年10月12日,陕西高院以(2000)陕经一破字第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西北B纺织厂提出的破产申请。2000年11月14日,陕西省高院作出裁定,宣告西北B纺织厂破产并通知上诉人申报债权。11月20日,陕西高院以该院已受理国棉五厂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裁定中止执行该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将西北B纺织厂在三亚D宾馆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5%的投资权益过户给第三人A公司。原告以该过户行为违反破产法。原审判决认为,,D宾馆有限公司45%的投资权益仍未过户给第三人,属于破产案件债权人未执行的财产,应中止执行,由第三人向陕西高院申报债权。,依据第三人申请及陕西省高院(1999)陕执经字第18-4号协助执行通知,将已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国棉五厂在三亚D宾馆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5%的投资权益错误地过户给第三人陕西省A公司,违反了破产法的相关法律,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判决撤销被告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1月3日将西北B纺织厂在海南省三亚市三亚D宾馆有限公司所拥有的45%的投资权益过户给第三人陕西省A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受理费100元,由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1、2000年8月28日陕高法(2000)144号文;2、陕西省高院2000年10月12日受理案件通知书;3、;4、2000年7月6日陕西省高院(1999)陕执经字第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5、(1999)陕执经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6、2000年11月20日(1999)陕执经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7、陕西高院2000年8月11日给E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该集团2000年8月15日的复函。

  上诉人上诉称,一、西北B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依据"破产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就其性质而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D宾馆有限公司的45%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陕西省高院于2000年7月6日就以陕执经初字(1999)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股权归上诉人所有,其所有权随之转移。而陕西省高院是2000年10月12日才受理了西北B纺织厂的破产案件,为此,该45%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三、。其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综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公司法》第193条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清算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界定本案中45%的股东权益是否为破产财产主要应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来确定。,即2000年11月3日;而陕西省高院是2000年10月12日受理原西北B纺织厂破产案。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该案应中止执行。为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