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破产程序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处理

发布时间:2019-08-22 13:39:15


  房屋作为不动产,在处理过程中有一定的特殊性。以房产来抵押,从法律上来说,这属于担保物权,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由于抵押人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因此,在案件的处理上又必须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B银行。

  一、基本案情

  2000年,山东A酒厂(以下简称A酒厂)分两次向潍坊市B银行(以下简称潍坊B银行)贷款2120万元,并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到期后,A酒厂未按期偿还。,要求A酒厂偿还其贷款本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约定A酒厂自愿用已抵押的房地产按抵押时的评估值26,216,302.50元[房屋证号:潍房坊公字第 161、162、827、828号,面积33,022.62平方米;土地证号:潍国用(1998)第0008号,面积58,621.05平方米,以潍坊市A区房地产评估所1998年2月21日的评估报告明细为准]抵顶潍坊B银行的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及一年的租赁费,其中:贷款本金2120万元;利息 3,498,381.41元;诉讼费164,520元,租赁费1,353,401.09元。如潍坊B银行需对以上房地产办理过户时,A酒厂必须配合其办理一切手续,并保证在租赁期间房地产的完整。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双方签订该协议后,,。

  另查明,A酒厂因资不抵债,。,宣告A酒厂破产还债。2003年12月2日,债权通知书,通知潍坊B银行在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逾期申报,应视为放弃债权。2004年2月2日,A酒厂破产清算组以(2003)坊酒破通字第8-1号通知书,通知潍坊B银行:解除A酒厂2002年 5月30日与其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如有异议,。

  2004年2月6日,,其与A酒厂达成的抵债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房地产仍处于抵押状态,依法显然不能作为破产财产。A酒厂破产清算组无权解除其与A酒厂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请依法裁决。2004年2月20日,:A酒厂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2月2日向其发出(2003)坊酒破通字第8-1号通知书,决定解除其与A酒厂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立案受理其与A酒厂破产清算组房地产抵押过户纠纷一案,为避免出现矛盾的裁判结果,。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潍坊B银行的诉讼请求。

  2004年2月5日,起诉称,A酒厂于2000年分两次向潍坊B银行贷款2120万元,并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因A酒厂不能偿还到期贷款,,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抵债协议,即A酒厂自愿用已抵押的房地产抵顶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及租赁费。该协议生效后,潍坊B银行依约接受该房地产并将其租赁给A酒厂使用,但其至今未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A酒厂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并给潍坊B银行造成了严重损失。现A酒厂已被裁定宣布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请求依法判令A酒厂向潍坊B银行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赔偿经济损失380万元。

  A酒厂破产清算组辩称:A酒厂已经依法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与潍坊B银行的贷款抵押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纳入破产债权,。为此,潍坊B银行再就同一事实和法律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潍坊B银行的债权是否成立,应按照破产程序先由破产还债清算组确认,,不应另行起诉。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潍坊B银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潍坊B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

,潍坊B银行和A酒厂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潍坊B银行依约接受A酒厂涉案房地产后,以每年1,353, 401.09元的租赁租给A酒厂使用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潍坊B银行请求责令A酒厂破产清算组向其履行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即是双方房地产抵顶协议约定的条款,A酒厂破产清算必须依约履行,故潍坊B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潍坊B银行要求A酒厂破产清算组赔偿其经济损失380 万元的请求,一是双方未在该房地产抵顶协议中约定违约赔偿的内容;二是潍坊B银行何时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亦约定不明;三是双方的房地产抵顶协议仅约定了一年的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后,A酒厂是否继续租赁使用,潍坊B银行是否租给A酒厂使用,均取决于双方重新约定,在新的约定达成之前,潍坊B银行要求A酒厂破产清算组赔偿其经济损失380万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潍坊B银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该申请的惟一请求事项是依法驳回潍坊B银行的诉讼请求,既未对民事诉讼规定的地域管辖提出异议,也未对级别管辖有质疑,故应依法认定不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本案实体处理的答辩。,不予采纳。关于A酒厂破产清算组辩称的A酒厂已经依法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与潍坊B银行的贷款抵押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纳入破产债权,,潍坊B银行再就同一事实和法律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的问题,,起诉的依据是双方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与该房地产抵顶协议签订前2000 年双方贷款抵押协议,不是一个合同关系,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顶协议约定,A酒厂已向潍坊B银行交纳了一年租赁费1, 353,401.09元,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清楚;三是A酒厂破产清算组将A酒厂涉案房地产抵顶给潍坊B银行的债权纳入破产财产,是单方行为,未经潍坊B银行同意;,而是对A酒厂破产清算组硬把仍处于抵押状态的涉案房地产作为破产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潍坊B银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起诉的是依约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不仅法律程序不同,依法认定的事实也不同。综上,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A酒厂破产清算组辩称的潍坊B银行的起诉是否成立,应按照破产程序先由破产还债清算组确认,,不应另行起诉,请求依法驳回潍坊B银行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一是潍坊B银行起诉或不起诉,取决于潍坊B银行的权利行使:二是潍坊B银行的起诉是否成立,,无需经A酒厂破产清算组确认,;三是A酒厂的涉案房地产已于2002年5月30日抵顶给潍坊B银行,并向其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只是至今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该涉案房地产不属于破产财产。A酒厂破产清算组将其列为破产财产并通知潍坊B银行申报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该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A酒厂破产清算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潍坊B银行办理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二)驳回潍坊B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92元,由A酒厂破产清算组负担139,824.69元,潍坊B银行负担20,267.31元。

  A酒厂破产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本案由A酒厂破产清算组依法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应由A酒厂破产清算组依法审理。A酒厂于2003年11月20日依法宣告破产还债,,依法组成了破产清算组,。在此期间,由潍坊B银行以A酒厂未履行双方的抵债协议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为由,,要求A酒厂破产清算组向潍坊B银行履行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山东A酒厂已经依法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原A酒厂与潍坊B银行的贷款抵押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纳入破产债权,。因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将该案移送A酒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依法审理。故A酒厂破产清算组于 ,,只是在一审判决中以A酒厂破产清算组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形式,实际上驳回了A酒厂破产清算组的管辖异议申请。2、本案所涉房地产抵顶协议无效,A酒厂破产清算组不应亦无权办理抵债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本案所涉抵债主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A酒厂无处分权,该抵顶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潍坊B银行答辩称:1、借款本息、诉讼费及租赁费,双方签订和房地产抵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A酒厂破产清算组应当履行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其作出解除房地产抵顶协议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但该申请的惟一请求事项是依法驳回潍坊B银行的诉讼请求,既未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提出异议,也未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所以不能认定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只能认定对本案实体处理的答辩。同时,潍坊B银行起诉要求A酒厂破产清算组履行抵债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A酒厂破产清算组为达到其逃避银行债务的目的,提出将双方已经抵顶的房地产纳入破产还债程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A酒厂破产清算组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其审理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A酒厂破产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三、

,A酒厂破产清算组与潍坊B银行之间讼争的问题,债务人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关系问题。,,。对于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待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再终结诉讼。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在债权人起诉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潍坊B银行与A酒厂于2002年达成的以房地产抵顶贷款本息以及租赁费等费用的协议,是一种具有庭外和解性质的协议,也是一种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至于涉及是否属于别除权和取回权范围以及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等,,纳入破产案件的审理范围。。。,当A酒厂破产清算组在一审中提出已经进行破产程序时,,。,潍坊B银行又以A酒厂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予撤消;潍坊B银行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于2004年8月23日以(2004)民一终字第45号裁定书,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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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驳回潍坊B银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潍坊B银行负担。

  四、对本案的解析

,。任何一个国家制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都是在于规范有关破产主体的活动,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企业破产案件审理问题上,,对于以债务人为被告、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待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再终结诉讼,。,。;;若干总是的意见》第186 条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从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中可以看出,,,,在债权人起诉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二审阶段发现上述情况的,可以直接驳回债权人以破产企业作为被告的起诉。

  五、律师提醒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程序问题是非常关键的。,更多的是从实体方面考虑,而现在,程序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因为,只有程序上公正,才能确保实体上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