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诉讼-股权变动应适用外部登记对抗主义

发布时间:2019-08-19 06:32:15


  ——黄山中院判决曹某某诉宁某某等侵犯股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适用成立生效主义原则,由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引发的股权变动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简要案情

  黄山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所)于1999年改制设立,注册资本30万元,为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曹某某、宁某某、吴皓方、王玉琳、蒋丽美,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2004年2月8日,某某所召开股东会,吴卫国、吴文虎列席。会上一致通过:1.宁某某、吴皓方、王玉琳、蒋丽美退出某某所;2.增加吴卫国、吴文虎为某某所出资人,受让宁某某等四人股权。同日,吴卫国分别与宁某某、王玉琳、蒋丽美,吴文虎与吴皓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随后,曹某某、吴卫国、吴文虎签订出资人协议,还通过新章程并经公证。

  2004年7月2日,某某所召开股东会,决定终止本所,由曹某某等三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月,某某所向安徽省财政厅报送《关于终止某某所的请示》,财政厅批复同意。某某所于9月三次在报纸上发布终止公告。

  2004年11月11日,吴卫国受吴皓方委托向曹某某邮寄股东会通知,曹某某拒收,邮件被退回。同月27日,宁某某等四人召开会议,决定终止本所,由吴皓方、宁某某、王玉琳三人组成清算组,宁某某任组长等。同日,在未向该所会计调取清算所需的会计资料情况下制作了某某所清算报告并于当日审议通过。12月1日,,同时在《黄山日报》声明某某所公章、营业执照等遗失作废。。某某所至注销前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章、营业执照等至诉讼时尚在曹某某处保存。

  曹某某起诉称:宁某某等四被告在股权转让后已不是某某所股东。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四被告违法成立清算组,声明作废公章、营业执照,并注销某某所。四被告召开的股东会违法,形成的决议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宁某某、蒋丽美、王玉琳、吴皓方四被告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法;2.确认宁某某等四被告设立的某某所清算组及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无效;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宁某某等四人召开股东会未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曹某某,该股东会违法。同时,清算组未依法组成,且未对某某所财产进行合法清算,侵犯了曹某某的合法权利。判决:一、确认宁某某等四人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法;二、确认宁某某等四人设立的某某所清算组及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无效。

  宁某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

  判决理由

  黄山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

  一、二审的审理范围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仅对召开股东会是否提前通知这一事实认定提起上诉,。:“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一方面又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且仅依据未变更的工商登记认定宁某某等四人仍是某某所股东是错误的,该错误认定侵犯了吴卫国、吴文虎作为实质股东的权利,,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股权变动与否等进行全面审查,解决股东身份问题是本案审理的基础。

  二、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未规定股权转让自登记时起生效,其立法意义在于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以起宣示作用,但是否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股权作为私权利,应当顺应市场的自行调节,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本案而言,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订时起生效。。合同的无效是相对于有效而言的,其判断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无效的明确规定,而未生效是与生效相对应的,合同未生效不等于无效。

  三、股权是否变动问题。

  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转让人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人的合同义务,但并不必然导致股权的变动。股权变动是否经登记生效,原公司法也未作规定。理论上就存在股权变动的外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公司怠于办理外部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股权交付的效力,只是不能以公司的内部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有利于保护受让人取得和行使股权,也是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股权转让已经某某所股东会表决一致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宁某某等四人退出某某所,且在某某所新的章程中亦载明股东是曹某某、吴文虎、吴卫国三人,那么宁某某等四人已不再是某某所股东。且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宁某某等四人转让股权后或申办新所或转至其他所执业,该四人显然也不应再是某某所股东。所以,其召开的某某所股东会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然违法,至于其提前通知与否也就不能阻却股东会本身的违法性;同时,宁某某等人依据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所组成的清算组及其相关行为也丧失合法性基础,对某某所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