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股权转让事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23:34:15


  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上海某某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1995年12月28日,上海华荣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上海市西北外经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共同组建了恒胜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开发上海市长宁区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项目,双方投资比例为西北公司占90%,华荣公司占10%。同月底,恒胜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西北公司的投资有数家单位参股,其中由被告某某公司出资的部分占了恒胜公司总投资额的35%。

  1996年2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4月1日,该双方正式签订《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恒胜公司中拥有35%的股份,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再行收购恒胜公司10%的股权,两项合并,被告拥有恒胜公司总股权的45%,经协商,被告将其拥有的恒胜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涉及项目建筑面积894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850元,总价25504650元,该楼板价系从动迁到领到施工执照为止的股权楼板价,在股权转让同时确保原告的控股权。6月1日,西北公司承诺协助被告收购恒胜公司10%的股权,使被告在恒胜公司中占有45%的股权份额。6月19日,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恒胜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资,证明被告在恒胜公司的出资达人民币225万元,股权份额占45%。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支付部分转让金后,由被告在8月初办妥法定控股权的全部手续,并负责在8月上旬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明确各股东在项目公司中的地位、职责、义务及股权的重新分配等。同年10月31日,被告在恒胜公司的股东会上,曾提出将其在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原告,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至诉讼时,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基地的旧房已全部拆除,三通一平基本完成,施工单位已经确定,项目即可开工。

  原告在依约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00万元后,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得到恒胜公司的控股权,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方在按约支付部分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发现被告某某公司签约时尚未拥有恒胜公司45%的股权,也从未就转让股权事宜召开股东大会或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转让股权并收取我方钱款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我方已付款及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是在拥有恒胜公司45%的股权前提下向原告转让股权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领导班子发生变化,原拟于8月上旬将进入股东会的人员名单由原告交我方,但原告迟迟未交,致使我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股东地位的转换,责任在原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其拥有的在恒胜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形式要件,且合同内容涉及房地产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原告的钱款应返还给原告。并补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29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1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其中500万元从1996年4月19日起计,500万元从同年4月26日起计,20万元从同年6月28日起计,480万元从同年7月29日起计,均计算到执行之日止)。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就恒胜公司股权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主要理由是:1.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允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也允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鉴于这种规定,被告在西北公司的帮助下,已完成收购恒胜公司10%的股权,使被告在恒胜公司的股权达到45%,在被告具有转让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其向原告转让其部分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转让有效。2.股权转让的内容虽是以转让房产为实质要件,但该种转让仅是股东之间股权份额的转让,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变化,该地块的商品房土地使用人仍是政府立项和批准的恒胜公司,故该转让属合法。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1.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所设置的程序要件进行。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股权转让的重大问题,首先应在召开股东会议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就股东转让股权问题形成纪要,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允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这不仅是一种程序上的限制,更主要的是通过这种形式,达到维持公司本身的相对稳定性,从而保护股东的切身利益。被告存在这种程序上的缺陷。2.被告名为转让股权,实为转让房地产项目。由于公司股权转让涉及股东以其出资额所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内的债权和债务二方面内容,因此被告在恒胜公司内有45%的股权,不仅是指被告享有恒胜公司45%的权益,还应包括被告承担恒胜公司45%的责任。原、被告以房产内容为转让、测算股权的价值,仅指权益,未能体现出应有的义务。鉴于第二种意见的合理性,故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从法学理论上讲,公司股权属于一种期待物权,也就是说某一股东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出资享有股权后所期望获得的某种经济利益,即公司可能形成的经营利润。但经营的风险性,又必须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民法理论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本案例中首先要明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然可以向股东内外的人转让出资,但对外转让,《公司法》规定了限制性的程序,这些程序是完成股权转让的必经之路,缺乏程序就会导致转让的无效。其次,要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公司的股权,既是一种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又是一种可能要承担的风险,能转让的,仅是公司的股权,而非公司内部具体的物质利益,把握这一点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