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

发布时间:2019-08-11 13:01:15


  

作者:潘玉君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作为基础产业的交通运输业也在迅速发展,在交通设施日益改善、交通工具大量增加的同时也产生了负面效应:交通事故逐年增多,由此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呈递增趋势,在案件处理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学术界对此论述也颇多,各有见地.本文试图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中所涉及到的若干问题谈谈笔者的粗浅认识。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案件,它有别于一般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发生在《通知》所界定的范围内的道路上,且与车辆和行人有关。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原则、受理条件和不予受理条件

(一)、受理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特性和处理上的分工,在审判实践中应确立以下受理原则:

1、公安机关处理前置原则

《办法》第4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34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安机关处理前置原则,,以免审判机关包办行政机关的职权,容易导致本应由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采取的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则无法采取,使责任者逃避处罚,、技术性较强的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因此,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坚持公安机关处理前置原则。

2、正确界定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性质的原则。

从道路交通事故的特性来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是机动车辆之间或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必须是在车辆运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停驶的车辆被人为原因损坏而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则属于一般侵权案件。(3)必须发生在《通知》所界定的范围内的道路上,在机关大院、厂矿内、农村场上等地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因此,对于不具备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区别开来,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应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但江苏省高院对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作出了特殊规定,,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也应参照《办法》的规定来处理。

(二)受理条件

根据《通知》规定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是:当事人在起诉时除提交起诉状,,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符合上述条件的起诉,。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案件受理问题上有三点需要掌握:(1)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只有调解权,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权,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又反悔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起诉.(2)公安机关未予调解的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为违章行为人,但作出了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的赔偿纠纷,不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权,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出具的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提起诉讼。(3)调解协议是否已履行不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权,即使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当事人提出原调解时遗漏权利等新情况而起诉的仍应受理。

(三)不予受理的条件

根据《通知》规定的精神,不予受理的情况有两种:(1)未经公安机关先予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即当事人起诉时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应不予受理。(2)已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但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包括:

1、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而起诉的。

2、当事人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后,一方当事人又以调解遗漏权利或伤情发生新的变化为由而起诉的,在此种情况下,属于出现了新情况,应予受理。

3、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下发了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起诉的。

4、对公安机关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持公安机关的上述结论或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而起诉。

5、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先行垫付或支付赔偿费用后向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行使追偿权而起诉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管辖

根据《民诉法》第30条规定的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事故发生地、,,当事人据此可以选择管辖,从审判实践看,由于车辆处在流动状态,原、被告与事故发生地通常不在同一地区,处理这类案件,往往被告查找困难,造成案件不能及时送达、审理及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强制措施,影响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因此,从对管辖权的选择比较上,如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查扣事故车辆的,,否则,,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好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