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张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13 20:55:15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XX民终字第4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X年X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村卫生所医士。

  委托代理人B,男,X年X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该村卫生所医生(A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男,X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D,男,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XX市XX局职员(现停薪留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男,X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原系XX市XX厂职工(现在广州市打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男,X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系XX市XX广告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G,男,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原系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因病歇业)。

  A与C、E、F、G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并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的委托代理人D、被上诉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F、G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查明,F1996年2月12日购得LX2.0本田小轿车一辆,报审入户后车牌号为陕F118XX,该车年检到1998年8月20日。2005年1月10日,F在G中介下将车以2万元车价款私下转让给E,双方写有书面协议。后因E出外打工,将车存放在好友D处。2006年4月3日  晚22时10分左右,C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铺镇电影院门口,将步行此处的A撞伤,C遂移动车辆将A送往铺镇东方医院门诊检查后,当晚转至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甲亢。于2006年5月8日出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4442.85元(含铺镇东方医院门诊检查费313.41元)。A住院期间根据病历记录,外伤用药截止2006年4月27日,医生剔除治疗甲亢病医疗费618.6元,住院床位费11天,330元。,驾驶员C肇事后移动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C、E、F、G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956.10元。

  二审审理中,经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C自愿承担赔付A治伤期间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17.25元(医疗费3518.25元,误工费23天×40元=920元,护理费23天×30元=6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天×18元=414元,营养费23天×5元=115元,交通费60元);

  二、E自愿对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赔付款C、E自愿在2007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赔付给A,逾期给付,则自愿承担双们银行债务利息;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260元,C自愿负担668元,A自愿负担20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C、A各自自愿承担125元。A多予交的250元,由本院退还给A。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X林

  审 判 员 韩 X军

  代理审判员 周 X琴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X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