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道上开车 撞倒电动车负全责

发布时间:2019-12-08 09:54:15


  2011年8月4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对被告许鸣金造成原告刘春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付给原告刘春人民币90327.34元。被告太平洋出租公司对原告刘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鸣金对原告刘春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11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许鸣金驾驶太平洋出租公司所有的轿车在丰城市龙光大道南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在非机动车上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刘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从而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春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药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鸣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不负事故的责任。2011年1月26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确认:原告刘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系被告太平洋出租公司所有,以租赁的方式交由被告许鸣金从事客运业务,并由被告太平洋出租公司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发包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既起诉发包人、出租人,又起诉承包人、租赁人,判决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太平洋出租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鸣金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对被告许鸣金造成原告刘春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刘春未提供其从事个体户的相关证据,因此,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根据原告刘春的住院天数、距离、交通状况来考虑,应给予原告刘春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刘春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超过赔偿标准范围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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