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发布时间:2019-08-25 01:42:15


           农村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案情介绍:2008年12月5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当地掘港镇掘蔡路(该路系当地村民自行修建)行驶时,因超越吕某的电动车,与管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管某死亡。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本案中,掘蔡路未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根据《公路管理条例》,其非公路。所以,掘蔡路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因而其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所以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应是指允许社会机动车辆及公众通行的地方。掘蔡路虽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但它允许社会机动车、社会公众通行,因而也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所以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在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根据发生地点是否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予以不同的定性。在公共交通范围内一般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范围外,可分别以重大事故责任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那么,本案中,掘蔡路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呢?

  首先,。,在这些路上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但这些并不能否认其仍是允许社会车辆和公众通行的 “道路”的本质属性,因而其理应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在这些路上通行的社会车辆和公众,并不能因为交通管理机关不管理,就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各行其是,车辆、行人无论在什么“路”上,均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对公路是否“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理解,应看其是否允许社会车辆和公众通行,而不是看是否有必备的交通信号等设施。

  其次,交通事故侵犯的客体决定了该类犯罪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所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看也是一种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也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者仍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就是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有特殊性,其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同时犯罪主体及犯罪环境均有特殊性。在乡村路上虽然通行量有别于公路或城市街道,然而肇事者一旦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样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甚至是危害,其行为尽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

  最后,对此类案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拘役。同样是在允许社会车辆、公众通行的地方或场所,同样的违章行为和结果,却因是否是“道路”的不同理解,导致了量刑上的差异,这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也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