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车辆私自转让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吗

发布时间:2019-08-14 15:49:15


  核心内容:投保车辆私自转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下面由小编介绍一起相关的交通事故案例。

  【案例介绍】

  2001年l0月19日,启东市某设备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保监发:([2000]16号),该公司将张某所有的、挂靠在其名下,车号为苏F—U0279号货车投保于保险公司。2002年6月28日,,将投保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到张某名下,车号也变更为苏FAT375。2002年9月19日21时,张某雇请的驾驶员黄某在驾驶该车至宁海高速公路l87KM+800M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为20000元。据此,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04年11月21日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张某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分析】

  《保险法》第l2条第l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两款只是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都必须有保险利益?从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看,得不出这样的结论。从理论上分析,就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而言,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有差别。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要求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就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因为财产保险是补偿性保险,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灭失不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就违背了补偿原则。另外,保险利益还可以决定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范围。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是给付保险,因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为了防止赌博,更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因为在人身保险中通常不是根据保险利益确定赔偿的范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有利于保险单的转让,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必审查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则主要审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主要审查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张某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张某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张某通过车辆登记的变更.,成为保险车辆的真正车主,实际也对该保险车辆占有支配,与保险标的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只是将车辆挂靠在启东市某设备公司,故原告张某对被保险车辆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具有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车辆过户情形不构成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事由。,这种变更登记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转卖、转让等行为,原告张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而且原告张某的变更行为没有发生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已对《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6条之约定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8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故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原告张某无约束力。

  【提示】

  对免责条款,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将不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