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15 09:08:15


  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如何承担

  《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承担的基本理念是保障机动车所有人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奉行此理念本无可厚非,但过分强调此理念的价值,忽视受害人损失填补功能的价值,无疑对保障人权、消弭纠纷,促进和谐具有一定的副作用。笔者以为,审判活动中应当提高能动司法意识和能力,综合考量《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承担基本理念和受害人损失填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理念,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两种理念。

  一、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价值考量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果损失超过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则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则所有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使用人、所有人责任承担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的基本思想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而对不幸损失的合理分配,而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危险责任理论的基础主要有危险来源说、危险控制说、报偿理论等。危险来源说的基本思想是危险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应当对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危险控制说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占有、控制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如果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则能有效防止或减少损害的发生。报偿理论源于罗马法中的法谚“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该理论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责任承担,其理由有三点:一是从危险来源的角度考察,危险来源是机动车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本身;二是从危险控制角度考察,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这一危险物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非所有人;三是从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考察,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的是机动车使用人而非所有人,获得利益的是机动车使用人而非所有人。从以上分析可见,《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所体现的价值判断是保障机动车所有人的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

  二、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承担理论、价值考量的再思考

  笔者以为,机动车出租、出借人责任承担理论、价值考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充分体现了对机动车使用人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发展的保障作用,但却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该赔偿责任是按份责任。这样就会发生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弥补的窘境。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机动车使用人又没有赔偿能力,则受害人的损失就难以弥补。类似的情况很多,比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赔偿能力而有驾驶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而使用人又缺乏赔偿能力;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租、出借给经常酗酒的人;机动车使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将租赁、借用的货车用于载客;机动车在维修期间被修理厂出借;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有吸毒史者等。这些情况下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使用人无能力赔偿的,受害人的损失将难以填补。,机动车使用人对较大部分的赔偿缺乏赔偿能力,则受害人的损失也难以完全填补。从事实分析可见,《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存在无法填补受害人损失之虞。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工具,其本身不具有危险性,其危险性来源于对机动车的使用。被放置于工厂、停车场的机动车一般不会成为危险的来源,但机动车被使用的情况下则可能会成为危险的来源。根据危险控制说,最能控制机动车危险的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使用人,由其承担责任可以防止或减少危险。但笔者以为,占有人、所有人的占用或使用的依据来源于所有人的授权,如果所有人不授权使用人使用,则危险来源的工具则会停留在停车场,而不会成为制造危险来源的工具,所有人对机动车的控制是第一位的控制,其可以掐断危险来源与危险结果之间的联系。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方能有效控制危险的发生。《侵权责任法》根据报偿理论主张应由从事危险活动的使用人承担责任,但却忽视了所有人也从出租、出借活动中获得了金钱或感情报偿。所有人所获得的金钱或感情报偿虽然有时难以与使用人所获得的报偿相提并论,但所有人的报偿是第一位的,是产生危险的最初来源,如果其放弃这种报偿则可能切断危险来源,其应当与使用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运行的支配权固然由使用人行使,但所有人对机动车却拥有最终的支配权,其对是否将危险制造工具纳入危险制造活动中具有支配权。机动车与房屋等其他非高度危险作业工具不同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会产生高度危险,而房屋等其他物品的使用并不产生高度危险的后果。因此,不能将机动车所有人与房屋等物品的所有人责任等同,也不能用物品出租、出借人承担责任的理论来评价机动车出租、出借人的责任承担。保障所有人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固然重要,但此种保障的前提应当是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填补受害人损失。如果牺牲受害人利益保障所有人行为自由,则可能会产生一般的行为自由比生命健康更重要的悖论;如果牺牲受害人利益保障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则可能会出现新的社会关系紊乱的局面;如果牺牲受害人利益保障相关行业的发展,则可能会产生经济发展了,人的尊严消失了的恶果。保障受害人利益和保障所有人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发展是个矛盾,二者很难平衡。对二者平衡的判断应当以人的生命健康为第一位考虑因素,没有人的生命健康,一切的存在都将失去意义。因此,在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价值考量上应当将保障受害人生命健康权放到第一位,充分保障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同时兼顾所有人行为的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德国法就规定机动车的保有者(所有人)为严格责任主体,机动车驾驶者(使用人)为过错推定责任主体。法国法则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责任主体,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丹麦、奥地利等国则规定机动车保有者承担严格责任,而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过错责任。外国立法例就充分考虑了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赔偿能力上的差异,最大程度避免了使用人无力赔偿问题,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充分维护了人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