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成都孙伟铭“疯狂别克案”

发布时间:2020-08-07 06:04:15


  2008年12月14日下午,29岁的孙伟铭醉酒、无证开着他的别克车与一辆比亚迪车发生追尾,然后迅速逃逸。在驾车逃逸过程中,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轿车迎面相撞,然而他依旧没有选择停车,又与另外三辆轿车连续相撞,直到自己的别克车完全损坏无法行驶为止。最终酿成4死1伤,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悲剧。

  2009年7月23日,成都中院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判决一出,全国上下一片哗然,,认为量刑明显过重,建议刀下留人;而七成以上网民则对判决拍手称快;法律界的专家学者也是各抒己见,争论不休。尽管已经过去一周多,但关注度依然“滚烫”。笔者认为,此案在客观上引发了全社会对公共安全的高度重视和思考,倒使其具有了较深远的标本意义。

  过去所讲的“刀下留人”是一种很形象的说法,中国古代执行死刑用的是刀,临刑前停止执行死刑叫刀下留人,现在执行死刑用的是枪,因此叫做“枪下留人”。笔者对此案的基本态度,已从文章的题目有所反映,,在执行之前发现某种情况,,而是希望通过公平正义的法律改变极端的判决,保留被告人的性命。下面拟从法理的角度,围绕三方面的问题对此案进行阐述:

  一、定罪问题

  孙伟铭醉酒、无证、逃逸、超速、越双实线,致4人死亡、1人重伤,该当何罪?:2008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伟铭在参加寿宴饮用大量白酒(酒精含量近乎醉酒标准的两倍)后,于下午4点驾驶别克轿车送父母到火车站,后往龙泉驿区方向行驶。下午5时许,孙伟铭驾车行驶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上了正常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孙伟铭迅速倒车从被撞的“比亚迪”车旁超出,高速驾车逃逸。在逃逸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孙伟铭以每小时130多公里的速度(事故路段限速60Km/h)向右侧绕行后又向左侧迅速绕回,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轿车猛烈相撞,随后又迎面先后与奥拓轿车、蒙迪欧轿车及奇瑞QQ轿车等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一种观点认为,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属于“过失伤害”。因其开车上路既不是奔着杀人的念头,也不是抱着制造恐怖犯罪的目的,即孙伟铭并没有想夺去素不相识者生命的主观故意,这就能充分说明这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孙伟铭是在醉酒以后驾车,而且是无证驾驶,这些都是故意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但是他不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故意,也就是说他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他的犯罪工具是汽车,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上街,他会对不特定的人员、不特定的财产造成严重的后果,即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的定性,但不认可对孙伟铭主观故意的分析。理由如下: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速、越双实线这些确实都是故意行为,但也只是主观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同样存在这些主观上的违法行为。如果依第二种观点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那么今后将发生:所有的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速、越双实线造成严重后果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车祸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遂,这显然不妥。众所周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分水岭就在于“故意”和“过失”,而区分故意和过失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使用酒后、无证驾车等行为作为方法去制造车祸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主观上根本不希望车祸发生,则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并非想利用酒后、无证驾车等行为来制造车祸,但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车祸,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被告人孙伟铭发生的第一次追尾事故,应属典型的交通事故,但是在其后的逃逸过程中,醉酒的孙伟铭只想尽快逃走,已经慌不择路,高速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后越黄色双实线,以超过限定速度一倍以上的车速冲向相向行驶的多辆车辆。上述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自己的疯狂逃逸行为可能会发生车祸导致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却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行为性质也随之转变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在孙伟铭案宣判的三日前,,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所以,目前与孙伟铭案对比最强烈,。人们当然要质疑:同是超速,同是行驶于人多车多的城市主干道,为什么开“三菱”和驾“别克”的罪名实质差距就达“十万八千里”呢?难道真是由伤亡人数的多少和赔偿的到位与否来决定罪名吗?笔者认为,就胡斌飙车案的个案来说,定性不当。理由是:胡斌为了追求感官刺激,非法改装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还不时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也未减速而肇事,其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已非常明显,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其伤亡人数仅1人、赔偿到位等因素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应影响罪名的确定。无怪乎,现在的司法会给人一种同样情节不同罪、同罪又不同罚,量刑畸轻畸重等法律缺乏公平、正义的不良感觉呢?

  二、量刑问题

  成都中院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速行驶反映出主观恶性深,4死1重伤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损失又无法弥补,综合考虑被告人恶劣的犯罪情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质,且无任何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作出死刑判决。

  笔者认为,死刑判决过重,应法下留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死刑限制的必然性。

  从国际范围来看,死刑被废弃、被限制是必然的发展趋势。目前已经有110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有的国家即使保留死刑,它的死刑罪名也相当有限。我国虽然有着本国的特殊情况,即废除死刑所具备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均不够条件,但在死刑问题上应当与国际潮流保持一致,至少不能背道而驰。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那么,何为“极其严重”,规定过于抽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不利于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可处死刑,但故意杀人的情节是各种各样的,许多国家刑法都根据杀人的不同情形分设罪名,如各国刑法都将谋杀罪作为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罪单设罪名。英美国家还将谋杀罪进一步分为一级谋杀罪与二级谋杀罪。此外,再设立义愤杀人、受托杀人等情节较轻的罪名。即使是故意杀人罪,,对其他杀人罪并不规定死刑。回到孙伟铭死刑案中,只要没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从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角度进行考虑,笔者认为孙伟铭的行为虽然致4人死亡,但性质与恶性故意杀人案的区别还是很大的,在可杀可不杀之列,完全应该选择不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