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审理浅议

发布时间:2019-09-01 06:25:15


  

作者:陈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常见类型,近两年来,此类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笔者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深深感到,必须正确审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以下简称“三书”),依法合理认定被告应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同志在认定被告应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往往以“三书”作为完全的依据。如“三书”中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全部合理损失;如“三书”中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判决被告对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60%—80%的赔偿责任。其实,这一做法是不妥当的。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致害人的交通违章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须有因果关系,这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已经体现。:“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还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交通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没有严格依据上述规定,即在分析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在此种情形下,?换言之,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书”这一证据,?对此,、,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则不予采信,。

  此外,在确定赔偿标准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内涵。《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哪一年呢?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第二是指交通主管部门调解终结的上一年度;。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办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原告也可能借故拖延调解,降低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同时也给个别交警办关系案、人情案提供了不应有的机会。

  二是关于护理费的合理认定。审判实践中还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原告有A、B两亲属,A对原告护理了两个月并因此减少收入8000元,B本来无收入而未对原告进行护理。此种情形下,如果判令被告承担A的误工损失则有失妥当,因为由A护理原告比由B护理原告会造成较大的误工损失。对于这一扩大的损失,原告方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这一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三是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对此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可见,这一项目判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死亡或致残,赔偿对象是死者生前、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笔者认为,法条中既然明确规定“实际扶养”,那么就不能仅有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这里的“扶养”(广义)包括夫妻间的扶养(狭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法条中的“生活来源”应指所有合法的收入,既包括本人的工资、奖金,也包括他人给予的合法收入,如赡养费、抚养费、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等等。对于此条,笔者认为在行文中存在缺憾,即应在条文中明确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如果没有“根据伤残等级”这一限定语,极易使人产生误解,即对于某一特定的受害人(原告)而言,致害人(被告)不论将其撞成一级残废还是十级残废,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上赔偿数额是相同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伤残等级计算该项赔偿数额,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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