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道交案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22 14:14:15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直线上升。2006年3月21日,,该《条例》对交强险的投保及赔偿均作了明确规定。2006年6月28日,中国保监会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明确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在司法实践中,因立法问题及认识上的分歧,涉交强险案的审理尚存在许多难题。笔者在此试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且较为棘手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对肇事者进行追偿

  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并非最终买单人,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当可对肇事者追偿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对肇事者进行追偿。理由为:

  1.交强险非商业险种,其具社会公益属性。《条例》第六条规定:强制险业务总体上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其在先行垫付部分赔偿费用后又可向肇事者追偿,则办此险种完全盈利,与商业险无本质区别,与其公益属性不符。

  2.《条例》第二十二条赋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垫付抢救费用向肇事者的追偿权,但限于三种情形:⑴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⑵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的其他赔偿款项,《条例》未赋予其追偿权。况《交强险条款》将交强险责任限额限定为6万元,无追偿权对保险公司亦无不公。

  二、机动车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应否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有观点认为,,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对肇事者承担的是转承责任或连带责任,肇事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更不应承担。

  笔者认为,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得据此而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理由如下:

  1.,针对的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应对个案批复作无限扩张解释,从而推定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亦可基于该批复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2.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据刑事类法律规范所作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其适用主体的范围至多只能扩张到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被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故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机动车方受到损害,能否向行人或非机动车方索赔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即使行人、非机动车有过错,也只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不能要求行人、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机动车方受到损害,其可以向行人或非机动车方索赔。理由为:

  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方对另一方(包括机动车方及行人、非机动车方)的损害如何赔偿问题,即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该条款并未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害其可向有责任的行人、非机动车方索赔,但不能无此规定就认定其无权索赔,这种推定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

  2.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不仅适用于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行人损失的赔偿,也可适用于非机动车方、行人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此举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时,按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此原则不仅应体现在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上,也应体现在非机动车方、行人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方面,尤其在财产损失上更应有所体现。民法通则确未规定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但不能据此认定无过错责任赔偿主体仅为强势主体一方,弱势主体的赔偿责任当然免除。

  四、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所垫赔偿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而受害人起诉标的已将此垫付款扣除,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对垫付款未提出诉请,而肇事者亦未提起反诉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根据不诉不理原则,,肇事者的垫付款其可另行主张。

  笔者认为,肇事者所垫赔偿款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肇事者要求返还的,。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均应赔偿,肇事者代保险公司所垫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虽然受害人未对垫付款项单独提起诉请,但其诉讼标的已将垫付款计算在内,实已涉及,,此举有利于案件的公平解决,同时减少了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讼累。

  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道交法》,在该案的处理中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合法有据,若肇事者另行起诉,案由应为垫付款追偿纠纷,不适用《道交法》,而应适用保险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但保险法中并无返还垫付款的规定,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3.若不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将会造成肇事者交通肇事后拒绝垫付钱款,给社会安定造成不良影响。因其垫付以后,不可能向被害人索取,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未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其需另行起诉,增加讼累。此后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不会再轻易垫付钱款,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五、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先行起诉,其他受害人尚未起诉,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如何处理

  有观点认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其他受害人未提起主张,赔偿额难以确定,,故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受害人之一先行起诉,,与该案合并审理,若其表明不诉,则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理由为:

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多人伤亡,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若受害人之一先行起诉,,必将损害尚未起诉受害人的权益。,完全可以对其他受害人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其他受害人必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而保障了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只伤未残,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有观点认为,伤残是专有名词,仅指因伤致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理解为受害人死亡或因伤致残时的赔偿限额。受害人只伤未残,仅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损失不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得到赔付。

  笔者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只伤未残,保险公司亦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理由为:

  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对象系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的受害人,无论其死亡、残疾还是受伤未残,只要有损失发生,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而受害人受伤未残,有关损失保险公司却不予赔偿,有违法律适用的平等性。

  2.法律对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平等保护,决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伤、残等损失均应赔偿,而不应区别对待。在“死亡伤残”作何理解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以体现法律适用的公平与公正。故死亡伤残应作扩张性解释:死亡、损伤和残疾。

  (作者:任智峰  作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