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上应给予更积极的评价。

导读:立法上应给予更积极的评价。

  一是将被告人所有的认罪认罚情节(包括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统一为强制性法定考量情节,并予以精细化处理。即如果被告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都“应当”而不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官在判决时必须适用,以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自首、坦白等情节反映了被告人不同的认罪悔罪程度,以及对司法资源的节省。因此,有必要从刑事政策角度,基于公正原则,针对这几种情节确定不同的量刑奖励,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罪责刑相适应。比如,同为自首,自首时犯罪事实有无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自首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以及自首后有无翻供均应有所区别。如果刑法明确将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情节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就能预知自己能获得的司法回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体系的统一性也大有裨益。

  二是适时扩容特别自首的范围。特别自首规定于刑法分则中,针对的是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行为人。从各国立法情况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隐蔽性强、危害性大或者司法运作成本高的案件,通过给予这类案件犯罪行为人相应轻缓的处罚,以求尽快将案件侦破。有的国家主要限定于职务犯罪,有的则范围较为广泛。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加入帮会罪,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处罚;日本刑法典第80条、第93条规定,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免除处罚。实践中,职务犯罪以外的一些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由于组织严密,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从瓦解犯罪组织入手,有利于查破案件。因此,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我国应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承认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造成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差异化,对上述几类案件作出适用特别自首的规定。
(编辑:又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