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跑“顺风车”出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

导读:随着2015年以来,滴滴打败众多竞争对手,在共享出行领域成为老大,滴滴旗下,有滴滴快车、滴滴顺风车等。许多私家车车主选择滴滴顺风车,在上班或下班的路上搭上同行的人,不以盈利为目的,聊聊天,分摊油费,有时聊的愉快的也免单。如果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车主本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会赔吗?滴滴公司会赔吗?这个责任由谁来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1日,原告驾驶小型客车(搭乘郑某、李某),与李某云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张某春驾驶小型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郑某、李某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不受损。2017年5月19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原告负同等责任;张某春负同等责任;李某云无责任;郑某无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车辆汽车维修费、李某、郑某医疗费用等,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等。

  同时查明,2017年5月1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通过“滴滴打车”―“顺风车”平台,搭乘了案外人郑某、李某。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某保险公司接到原告的理赔请求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

,请求该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第九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保险人责任范围,第二十五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第三十八条明确了保险人责任范围,第四十一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搭乘乘客的行为系家用车改为非法营运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前述拒赔情形。

  原告辩称,其通过滴滴打车平台搭乘顺风车乘客出行不属于从事网约车的行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顺风车出行方式为国家政策所支持和鼓励,是大力提倡的健康出行方式,与巡游式网约车、出租车有本质上的不同,并不是非法营运行为。

,顺风车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缓解交通压力,整合社会资源并被国家大力提倡的出行方式,与网约车有本质上的不同,搭乘他人的顺风车行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属于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结合全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仅就原告进行顺风车行为而主张免赔,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仅以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网约车为由,拒绝赔偿机动车事故损失,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当就其车辆损失承担相应份额。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原告对于出行目的、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性质上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当,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用私家车从事滴滴顺风业务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无论从生活常识判断,还是对文意的理解,顺风车应是一种顺路合乘行为,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路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由合乘人合理分摊出行必要费用的活动,网约顺风车是私家车主事先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行程信息,召集路线相同的其他人合乘的行为。故此,典型的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事故风险也不会显著增加。但是,当网约顺风车一旦在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上出现与上述迥异的情况时,认定网约顺风车具有营运性质,出行风险显著增加,并无不当。因此,对于网约顺风车搭乘行为是否明显增加事故风险,不能一概而论。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解除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出行目的、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未能充分举证,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成立。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判决理由太过牵强。

如何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

  保险费与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对价关系,自用车辆风险小则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则保费高。众所周知,网约车属收费服务,开通网约车服务,有收费的意图和事实,且与乘客之间无特别关系,符合车辆营运的特征。其营运行为致使车辆使用频率、行驶里程等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也随之增加。

  网约车和顺风车的区别,前者是以盈利为目的,是营业行为,私家车去跑滴滴快车,其行车时间、频率增加、行车路线的不确定性,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如果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后者,顺风车,本质上不属于纯营运行为,其行车路线、频率固定,车主在没注册之前,每天按照家里到上班的地方行驶,下班按照上班的地方到家的方向行驶,其路线是相对固定的,即便车主不是从家里到上班的地方,而是到他所要去的地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会理赔。注册了顺风车之后,每天从家里到公司、或者是到他所要去的地方,搭上一名顺路的乘客,暂且不论,车主是否收钱,是否免单,其让乘客搭乘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以车主在从事滴滴顺风车的行为而拒赔,欠缺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原则,也无须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有义务赔偿。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